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夫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專利法第86條,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准予憑專利證書即應准訴訟救助,無需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86條第2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論據,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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