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交簡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更正肇
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左右,告訴人乙○○所駕自
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其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及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