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范慧敏 即源鼎鋁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25號收取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范慧敏即源鼎鋁門窗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對甲○○取得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原告成年
止,按月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債權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持以向
鈞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3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准許對甲○○
強制執行, 嗣陳 報甲○○對被告有自民國97年1月20日至99年
1月19日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債權存在,經鈞院核發執行
命令對該債權在2,185,000元及執行費用17,480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後,被告竟以「其98年度之租金已於98年1月30日一次給
付完畢」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惟鈞院前開執行命令係於97
年12月24日發文,被告理應早在其宣稱之支付日期前即已收到
前開執行命令,且被告與甲○○為母子關係,是否故意為虛偽
異議,不無可疑;而被告收到前開執行命令時,應尚有98年1
月20日至99年1月19日每月15,000元,共計180,000元租金尚未
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鈞院97年12月24日金院樹
97執平字第137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除租金已否給付以外之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97年12月24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1375號執行命令、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9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1375號通知、聲明
異議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
執平字第13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真實。惟
原告所稱之前開執行命令,經核其內容係通知被告甲○○對其
之房屋租金債權在原告對被告之2,185,000元債權及執行費用
17,48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被告將甲○○每月得對其收取
之租金按月解繳本院,並未將前開租金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
即未取得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地位,則本件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自98年1月20日至99年1月19日按月向其給付15,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
本院97年12月24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137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