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知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萬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正具體明
確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見
本院卷第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