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立仁
兼上
送達代收人 王慧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高積祥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