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憶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憶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