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號

聲請人 李寧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佳惠 間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蓋地上建物A、b、C(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張佳惠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惟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相對人有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則相對人可否於調解程序中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即非無疑,且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亦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及表明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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