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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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議人 林駿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5425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駿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與 陳庠淞 因行車糾紛而引發衝突,進而雙方於上揭時、地,有徒手互毆之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陳庠淞先多次大力以手指壓伊頭部,並言語恐嚇伊,當陳庠淞第三次要再指向伊頭部,伊下意識打掉伊的手,無意間碰觸到陳庠淞臉部,屬正當防衛,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林駿杰於警詢中自陳:伊覺得陳庠淞有對伊恐嚇,並且疑似要對伊揮拳,伊當下以為陳庠淞要打伊,所以伊就防備性的打回去;雙方因情緒激動所以有言語上的互相攻擊跟肢體上的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又異議人於異議狀自陳:當陳庠淞第三次要再指向伊頭部,伊下意識打掉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知異議人對於陳庠淞是否將有攻擊行為,仍僅在異議人顧慮之中,陳庠淞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異議人前開行為並非以手排除陳庠淞之攻擊行為,反而另有毆打陳庠淞之行為,堪認異議人確有與陳庠淞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因異議人前述行為,並非為排除陳庠淞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意思,並無防衛權存在,則異議人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