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告 鄧松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翊弘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聲明㈡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
⒈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於110年1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45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則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亦為450萬元。
⒊又原告上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4萬5,5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450萬元
未記載
CH374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