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60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雅惠余天晴 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余雅惠之債權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得知相對人余雅惠出資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余天晴之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終止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及相對人余天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雅惠,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余雅惠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余雅惠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余雅惠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余雅惠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余雅惠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余雅惠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余天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余雅惠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且聲請人既已取得對相對人余雅惠之債權憑證,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雅惠間即無爭議關係存在,聲請人藉由法律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余雅惠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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