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王秀娟
王秀美
賴春福
相 對 人 林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二、經查:聲請人前雖以:目前並無積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而
提起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但該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
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