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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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所載英文字「MAKIYA」更正為「MAKITA」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變賣牟利,竟趁機竊取他人車內之工具,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所竊之工具價值非高,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