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與共犯 簡誌延 係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簡誌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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