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有1顆,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1顆,原毛重0.338公克,取樣0.004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計驗餘淨重0.333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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