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陳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9年度簡字第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⑵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⑶、⑷、⑸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2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迄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編號50號停車格」,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後門內竊取甲○○所有美德寶電動切溝機、MAKITA電動線鋸機、MAKITA洗溝機、MAKITA電動切割各1台(聲請書均誤載為MAKIYA),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然竟冒用其胞弟陳志雄名義接受調查(偽造文書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第1691號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將乙○○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及經警察查獲之人均係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冒名陳志雄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對象係經警移送之被告乙○○其人,而非名義上之「陳志雄」,此觀偵查卷之偵查筆錄及相片,應甚明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將被告乙○○警詢時所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核與檔存役男乙○○指紋卡指紋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有該局99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90020280號函附陳志雄及乙○○10指指紋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字第119號卷第11-12頁);復又經被告乙○○在本院調查通緝犯案件中對其所涉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冒用胞弟陳志雄名義一事坦承不諱(本院99年他字第212號卷9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1-3頁),核亦與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9頁、第22-23頁),足堪認定本案竊盜犯嫌確係被告乙○○冒用胞弟陳志雄之名義應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乙○○其人,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9號簡易程序,既於收案後當日之99年3月11日以書面審理,逕行判決,其所指之審判對象應係偵查卷內所指之被告乙○○其人,並不因被告乙○○冒名陳志雄,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對象變為陳志雄;且蒞庭檢察官亦於99年9月29日審理庭中當庭更正,是本件起訴審理之對象應係被告乙○○無誤,要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幀(偵查卷第4-19頁)、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象及經本院簡易判決之對象,均應係被告乙○○其人,原審審酌結果,認被告乙○○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逕以「陳志雄」之名及⑵其前科資料未符累犯要件判處被告乙○○本案竊盜犯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因所憑前科資料有誤,致為不當科刑之宣告及⑶誤用簡易程序之部分,自應經法定程序以資救濟。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13.5公分,手柄部分7.5公分,前端是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的一字起子,前端長約6公分,(見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於作案時能用以撬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以器械撬開他人汽車車門繼而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手段,並審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堪良好,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併審酌本案實際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又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起訴,並由本院於99年9月16日分案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案件而由康股承審,此有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第16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將同一被告之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先後起訴,係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惟因本件係於99年3月9日繫屬本院,而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則遲至99年9月14日始起訴於本院,故本件即屬先繫屬之案件,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