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32號聲請人 林保雍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835655000號函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8年5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4冊、第69頁第2891號)。茲因為有效分配社會資源,擴大對弱勢族群關懷,乃提請第1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決議,轉換主管機關,及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內政部以99年2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1754號函許可改隸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經內政部以99年2月1日內授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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