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甲○○(其所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之「日新茶室」內商討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事宜,2人約定機票、住宿費用及在泰國之花費均由乙○○負責,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予甲○○,乙○○並允諾事成之後,再給付甲○○100,000元之報酬,甲○○因貪圖報酬,乃應允之。商議既定,乙○○、甲○○即一同於94年10月5日晚上8時10分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同日晚間10時55分到達曼谷後,
2人即入住瑞士飯店,由乙○○負責聯絡取得欲私運入境臺灣之海洛因毒品,俟乙○○於翌日(7日)下午4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將以油布包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塊、束褲1條及黑色、白色膠布等物攜回瑞士飯店。而2人為方便甲○○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先將其中1塊海洛因毒品打碎成粉末,分為4份,各以2層透明塑膠袋及黑色膠布包裝成為4包,再以白色膠布將此4包海洛因分別纏於左右小腿各2包,另2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則未分裝,直接以束褲及膠帶固定於甲○○胯下,準備以前開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乙○○與甲○○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於同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進入國境,乙○○、甲○○先後於晚間11時16分48秒00、11時17分33秒61,經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後,乙○○先行完成通關手續,甲○○則於晚間11時30分許,欲經由2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台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關員發現舉止有異,乃要求甲○○改至3號紅線應申報櫃台接受檢查,當場在甲○○大腿及小腿發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覆黑色膠帶之海洛因4件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2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件(含
2件塊狀、4包粉末,合計淨重999.26公克,純度83.86%)及用以包裝固定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8個、油布2塊、束褲1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7-21頁),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至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在其本身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其為本案證人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同,前後供述不一,而認證人甲○○前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實已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定義,難認已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是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然本案除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本院亦認該證述有證據能力,可見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亦非屬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本案證據。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伊於94年10月5日係一個人去泰國旅遊,住towerinn飯店,於94年10月8日回臺灣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94年9月底,在臺北市○○街日新茶室跟伊說運輸毒品之事,去泰國的機票、住宿都是由被告訂的,且與伊一起去泰國,一起回來臺灣,被告表示運輸1塊10萬元,不過伊尚未拿到錢,被告說毒品回到臺灣後交給他。伊與被告在泰國係住在瑞士飯店,分住2間房,房間可以互通,毒品是被告去拿回飯店的,伊不知道係向泰國之何人拿,拿到毒品後有先以果汁機將其中1塊海洛因磚打成粉末,以方便夾帶,但是果汁機壞掉,所以伊就以綁在胯下的方式運輸。伊之前說係「 小龍 」委託伊運輸是隨便編「小龍」這個綽號,被告的綽號是「茶壺」,伊害怕被告對伊家人不利,伊係聽說被告已被抓,且當時高院駁回伊上訴,才在臺北監獄寫檢舉信供出被告。另在伊被查獲時,被告先出關,當時海關人員有問伊是否與前面的人同時回來,伊說不是,因為伊認為只有伊一人被抓到就好,且被告也會寄錢給伊。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伊所述均是事實,當然也希望可以減刑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7-20頁),且被告與證人甲○○於94年10月5日確實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至泰國曼谷,而於同年月8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15-34頁;97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52-53頁);再佐以前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證人甲○○係先後於94年10月5日19時31分54秒63、19時32分21秒78,經由同一海關查驗人員查驗通關出境,而自泰國曼谷返回臺灣時,則先後於94年10月8日23時16分48秒00、23時17分33秒61,經海關查驗人員查驗通關入境,足見被告與證人甲○○確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接受出、入境之查驗,衡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每日出、入境之人次、同一時段亦有眾多班次出、入境,倘非相識之人一同出、入境,實無以致之,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況證人甲○○於94年10月9日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遭羈押後,迄至其於96年1月17日以告發狀告發被告涉犯本案期間,先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自94年10月9日至9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4月12日至95年6月6日),及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95年6月6日至96年1月24日),證人甲○○與外界之通訊已受有限制,其在前述監所期間之接見紀錄及收受金錢(信件)紀錄,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6月25日桃所戒字第0979901462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6月11日北所戒字第0970006500號函、臺灣臺北監獄97年6月18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4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22-131、83-91、94頁),由前開資料可知,證人甲○○於寄出告發狀前半年即已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而其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並無任何接見紀錄及收受寄送金錢(含匯票)信件紀錄,則證人甲○○於96年1月17日具名告發之內容,應可排除來自監所外人員(包括偵查單位)之干擾。再者,證人甲○○自96年1月24日由臺灣臺北監獄移入臺灣宜蘭監獄後,僅友人辦理增加接見1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來監借訊1次等情,此有臺灣宜蘭監獄97年6月18日宜監戒字第097080003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發動偵查之原因,係證人甲○○將告發狀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由該署檢察官分他案開始偵查,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相關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乃於96年3月15日,至證人甲○○執行之臺灣宜蘭監獄詢問證人甲○○,製作調查筆錄,在此之前,並查無其他偵查犯罪機關偵查此案,堪認證人甲○○所陳述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皆係由證人甲○○所自行供出,要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有何偵查單位提供資訊暗示證人甲○○某些事實云云,辯護意旨所指核屬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結證稱:被告並不認識伊,係伊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出國時又剛好遇到被告,回國時也有看到被告,因為伊想交一個上源,又沒有上源可交,所以才想交被告。伊之前本來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只知道被告綽號叫「茶壺」,係在入境時看到被告的資料,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乙○○。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為將被告供出來可以減刑,但今日作證時經辯護人告知,才知道伊已經不能減刑,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全部都是亂說的,伊與被告並無何仇恨,只是忽然想到被告的名字,就說是被告。伊在臺北監獄時,問同學如何才能減刑,同學告訴伊要寫告發狀,告發狀的內容係伊告訴同學後,叫同學幫伊寫的,另外伊與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都是伊在北監先想好,在北監的同學教伊的,該同學與伊同在北監第10工廠,係執行偽造文書案件,年紀比伊大,伊都叫該同學「黑大」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惟依證人甲○○所具名之告發狀所載,已明確述及「 吳蚱倫 」之人,且該「吳蚱倫」與其一同於94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之事實,足見前開事實證人甲○○早已知之甚詳,否則以證人甲○○稱其於94年10月5日尚未出境前僅知被告之綽號為「茶壺」,係在入境時碰巧見到被告之資料,始知被告姓名為乙○○,要無可能於案發逾1年後,突然記憶起被告之姓名,即恣意編造被告涉案情節之理。且本院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向臺灣臺北監獄函查是否有符合其前開描述之受刑人一節,已據臺灣臺北監獄函覆查無相符之受刑人甚明在卷,亦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7月3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5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39頁),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同在臺北監獄服刑之「黑大」之人教導其告發及被告涉案情節一情,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甲○○於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固均供稱:係臺北縣三重市綽號「小龍」之人請其至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返回臺灣,且綽號「小龍」之人並未與其一同前往泰國,其抵達泰國之後,係另行聯絡綽號「 小毛 」之人,由「小毛」將海洛因毒品交付云云,而未曾提及被告亦涉本案,然證人甲○○亦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何以遲至96年1月始指述被告亦涉犯本件犯行之理由,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而證人甲○○在其所涉案件審理時固曾指述綽號「 阿龍 」之人即為「 葉志龍 」,惟經法院傳訊「葉志龍」(按該「葉志龍」亦係住居臺北縣三重市)到庭作證後,確認「葉志龍」並非委託證人甲○○至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之人,且證人甲○○於偵、審程序亦未再提出任何綽號「小龍」、「小毛」之人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法院調查,顯見證人甲○○於其所涉案件中供述之共犯即臺北縣三重市綽號「小龍」之人及在泰國負責交付海洛因毒品之綽號「小毛」之人,應屬臨訟虛構無訛。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期間,主觀認為其所涉案件應不致遭判處重刑,另一方面仍希冀報酬,而未將實情供出,嗣後在其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後,為求減刑之寬典,復未因本案受有任何補償,證人甲○○之所以供出被告,其心態固屬可議,惟與被告是否確涉犯本案,究屬二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惟佐以全案卷證資料調查審理後,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亦未違背採證法則。辯護意旨以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述全不足採,其所憑理由尚非有理。
(四)末查,證人甲○○於前揭時、地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據其於被訴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件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其夾帶入境之前揭白粉6件(含2件塊狀、4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9.26公克,純度83.86%),亦有該局9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0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3號卷足憑,復有用以包裝毒品 俾利 運輸使用之透明塑膠袋8個、油布2塊、束褲1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甲○○亦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終身,證人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證人甲○○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亦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
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刑法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37條雖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係附屬於主刑,亦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之。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自外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999.26公克,純度更高達83.86%,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實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素行、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件(含2件塊狀、4包粉末,合計淨重999.26公克,純度百分之83.86%),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原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塑膠袋
8個、油布2塊、束褲1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均係被告提供,供共犯甲○○私藏夾帶俾利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透明塑膠袋8個、油布2塊、束褲1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同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按,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件、透明塑膠袋8個、油布2塊、束褲1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既均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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