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2號原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崁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粗石、三分石、六分石,價金合計新臺幣7,700,488元,惟被告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5日、面額為3,967,028元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催告被告清償上揭貨款仍未獲置理。又原告查悉被告對訴外人元升金有限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砂石出貨暨請款明細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松江路郵局2118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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