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29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為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備註││││(新台幣)│(新台幣)││├──┼────┼────────┼────────┼────────┤│001│乙○○│4,407,000元│44,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依各先││002│甲○○○│13,496,388元│130,800元│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