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竹北簡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與前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因認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九點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一事係丙○○向警方提供線索,因此心生怨懟,明知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奕堂 」、「 饒志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邱奕堂」、「饒志文」駕車至丙○○工作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像公司門口等候丙○○,嗣見到丙○○後,甲○○即以不上車就開槍等言詞脅迫,致丙○○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不得不上車,其行動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而隨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南海鮮餐廳,乙○○則於該餐廳等候,待甲○○、「邱奕堂」、「饒志文」帶同丙○○至餐廳後,甲○○向丙○○詢問要如何解決其遭警查獲之事,丙○○表示願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則要求十五萬元,於談判過程中,「邱奕堂」、「饒志文」稱要將丙○○帶至虎頭山活埋等言詞,甲○○則稱如丙○○不拿錢出來,就隨「邱奕堂」、「饒志文」處理,以此等恐嚇言語要求丙○○交付金錢,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甲○○十三萬元,但因丙○○無現金可給付,即依乙○○指示,與甲○○、乙○○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兆豐當舖,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扣除利息後實拿四萬餘元),丙○○另至台南海鮮餐廳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戶頭內領款,湊足五萬元後交付與甲○○,甲○○則當場分給「邱奕堂」二千五百元、「饒志文」三千元、乙○○一萬元之報酬,並另由乙○○擬寫八萬元之借據,由丙○○簽名後,交與乙○○持有,乙○○並以:如果我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話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總計丙○○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時三十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丙○○約其見面,因為先前告訴人有向其借錢,當天是告訴人要還錢,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是好心幫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因為先前告訴人有向其借錢,當天是告訴人
要還錢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知道我於二月三日因持有毒品案經警查獲係告訴人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方所致,因此我才獲找他問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原本告訴人說要拿五千元給我,我說太沒行情了,要十五萬元才能解決,最後談定十三萬元解決(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而告訴人亦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先前告知警方被告甲○○下落,致被告甲○○為警查獲,被告甲○○認告訴人是告密者,要賠償其損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甲○○所致,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約其見面,其並未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班時就見到被告甲○○和另外二名男子在公司門口等我,要我上車,我拜託他們可否讓我我先把事情交代好再一起去,結果被告甲○○把他包包打開,給我看裡面一個黑黑的東西,就說不上車就要開槍,我害怕他真的開槍,只好上車,然後他們載我去台南小吃店,而被告乙○○已經在店裡等我們,被告乙○○就說看我的誠意要拿多少錢解決,我拜託被告乙○○幫我喬,但他的態度好像是幫被告甲○○跟我討錢,而被告甲○○說至少要拿十三萬元出來,但我沒有錢,被告乙○○就問我不是有台車,可以拿去當舖押,我說好,然後他們就載我去開車然後去當舖當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而告訴人先前因配合警方逮捕被告甲○○一情,業如前述,依照常情,告訴人躲避被告甲○○尚且不及,豈有自行聯繫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約其見面云云,顯無可採。而告訴人見被告甲○○協同「邱奕堂」、「饒志文」一同前來,自知悉被告甲○○係為何事而來,為確保自身安全,自無自願與被告甲○○一同離去之理,是告訴人證稱:被告甲○○將包包打開,給我看裡面一個黑黑的東西,說不上車就要開槍等情,應認屬實。故被告甲○○有以脅迫為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然查,告訴
人證稱:在餐廳時,在場另外兩個年輕人(即「邱奕堂」、「饒志文」)說要把我帶至虎頭山活埋,被告甲○○也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隨便他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而被告乙○○亦證稱:之前被告甲○○向我抱怨他這次案子是告訴人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方他才會被警方查獲,他說要把告訴人找出來給他死,討回公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甲○○對告訴人顯極為不滿,再參酌被告甲○○自承起先告訴人只說要拿五千元出來處理此事,後來談定以十三萬元解決(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其中相距二十六倍,如非遭受恐嚇,告訴人豈願同意此種條件,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可採。又告訴人事後將自己之車輛典當並自提款機領款後,先交付五萬元與被告甲○○,並簽立八萬元借據一情,亦據被告甲○○、乙○○、告訴人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六、十、四三、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故被告甲○○有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五萬元及八萬元借據,自堪認定。㈣被告乙○○先辯稱其係台南海鮮餐廳之廚師,被告甲○○與
告訴人前來餐廳談事情,其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但整個過程其均未參與云云;後又改稱當日是好心幫告訴人云云。經查,當日被告甲○○將告訴人押往台南海鮮餐廳時,被告乙○○即已在該處,且被告甲○○事前即已告知當天會帶告訴人過來,而於在台南海鮮餐廳之過程中,被告乙○○有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並由被告乙○○寫借據後由告訴人簽名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九、
十、五三頁),是被告辯稱整個過程其均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乙○○復自承事後有對告訴人說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甲○○事後亦給與被告乙○○一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甲○○、乙○○供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五、一七頁),被告乙○○於被告甲○○與告訴人至台南海鮮餐廳前即已知悉二人將前來,於二人談話期間,全程在場,復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當舖點當車輛,擬寫借據後交由告訴人簽名,出言恐嚇告訴人,亦自被告甲○○處領得報酬,是被告乙○○就被告甲○○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疑義。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對告訴人稱如不拿錢出來,要讓告
訴人死得很難看,然查,被告乙○○稱其係對告訴人說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對其稱如果不拿錢出來會讓其死得很難看,而未提及被告乙○○稱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此可能係因隨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混雜所致,應認先前被告乙○○供述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情節為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甲○○、乙○○與「邱奕堂」、「饒志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於恐嚇取財行為結束後,復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惟該恐嚇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就該恐嚇、強制部分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㈤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甲○○、乙○○對告訴人妨害自
由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竹北簡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與前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併被告甲○○因告訴人之檢舉遭警逮
捕而為前揭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乘機以此機會謀取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復承之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七年二月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丙○○住處,手持球棒要求丙○○給付剩餘之八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二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二名不詳男子前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當日係由先前與被告甲○○一起之二位年輕人即「邱奕堂」、「饒志文」有前去要其將積欠之八萬元準備好,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前來之二名男子與先前與被告甲○○一起之二位男子不同,且亦無出示借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告訴人之證述,然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前來進行恐嚇取財之男子,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有何關聯,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等所犯之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