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良
林偉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3944號、第4037號、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同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一字起子參支、扳手壹支、自製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林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至6、9至15、18、19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同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一字起子參支、扳手壹支、自製開鎖器壹支、T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林偉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冠良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8號、94年度易字第161號、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確定,有期徒刑5月、10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李冠良、林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獨自1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嗣為警於99年5月26日2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附近產業道路,查獲李冠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李冠良供犯罪使用之一字起子3支、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支等物品;99年6月1日深夜1時15分許,林偉明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66之10號前往南300公尺處,為警盤查時失控撞擊路旁鐵柱後棄車逃逸,而為警扣得林偉明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字型起子1把,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偉明夥同 鄭庚寅 (業經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 郭紅霞 、 黃雅玲 、 余宗 晉、 鍾朋 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冠良部分:⑴被告李冠良對於附表一所載編號1、5、6、9至17各次犯
行(編號18、19除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自白犯罪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警方於99年4月25日14時20分,在苗栗縣○○鎮○○里○○路媽祖廟前停車場內尋獲H6-5235自小貨車,並在車上發現遺留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遠傳門號0000000000)2支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是我遺留的;車子是我偷的,行動電話是不小心掉的;99年4月11日晚23時許,○○○鎮○○里○鄰○○路13之13號前,車子沒鎖,鑰匙插在鑰匙孔,我就直接開走。我是路過臨時起意,作為交通工具,沒有作為犯案。警方尋獲地點就是我棄置該車地點(偵2974卷㈠第31至32頁);提示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地,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偵2974卷㈠第86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子、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問:另外於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三萬元是否有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2377-LT車牌在後龍竊取,詳細時間不記得。
竊取該車牌犯案用(偵2974卷㈠第31頁);問:提示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答:
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地,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部分沒有問題(偵2974卷㈠第86至87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子、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問: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說這個車牌是你偷的?答:我承認是我做的。問:這個部分你要承認?答:對(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於99年4月19日3時許(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0鄰81號旁行竊8311-KY自小客車;我駕駛黑色 馬自達 汽車,也是贓車(但懸掛2377-LT車牌),前往該處行竊,林偉明也有一同前往,他坐在副駕駛位。我使用自製的開鎖器破壞車門鎖後,再與林偉明駕黑色馬自達車子離去,約過五分鐘後我駕黑色馬自達車子停放在案發附近,我下車用走的進入車內直接用自製的開鎖器插入鑰匙孔發動開走,林偉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車子離去;當時我在車內發現有一塊塑膠板,板子留有被害人 何友誠 留下0932……門號,我就以電話恐嚇他交付金錢,才交還車子(偵2974卷㈠第30頁);問:另外於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三萬元是否有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問:附表編號3這個部分,林偉明說這個車子就是掛了那兩面車牌,車子是你們兩個一起去偷的?答:是,我承認。問:這你承認嗎?答:承認(本院卷第101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竊取該車後有以電話恐嚇取財。我使用我母親 方碧珠 申登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何友誠電話恐嚇她,不給錢就不還車給她;當天99年4月19日14至15時許,打幾通電話已忘了,我駕黑色馬自達車子搭載林偉明,雙方約定3萬元贖金,並約被害人16時許在苑裡鎮苗47之1線旁鐵道碰面,並叫被害人上車交付贖款,載被害人至大甲日南工業區道路旁餐廳,向被害人指車子就停在餐廳旁停車場;我與林偉明一起去苑裡鎮、大甲鎮的電動遊藝場將贓款玩光(偵2974卷㈠第30至31頁);編號3(即起訴書編號4)的部分有跟車主以交還所竊車輛為脅對車主恐嚇取財;編號3(即起訴書編號4)的部分有恐嚇取財拿到
3萬元;編號三(即起訴書編號4)的部分沒有問題,而且林偉明有一起去偷車,他坐在副駕駛(偵2974卷㈠第86至87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問:另外於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三萬元是否有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4?答:我也承認。問:林偉明剛才有作證了,你們兩個一起去拿錢的,錢一人分一半,對嗎?答:對。問:這個你承認嗎?答:承認。問:那附表編號2、3、4的部分你都承認?答:是(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⑤97年5月7日,我有在台中縣大甲鎮和平里253巷52號之3住處前行竊6730-NC自小客車。約當天1時至2時竊取。我自已1人坐程車前往該處下車行竊。我使用自製的開鎖器破壞車門鎖後,直接用自製的開鎖器插入鑰匙孔發動開走(偵2974卷㈠第32頁);我於99年5月7日凌晨行竊被害人 楊春池 6730-NC馬自達自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又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2鄰公 司寮 20號前行竊7685-NA馬自達自小客車(偵2974卷㈠第136頁);提示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四(即起訴書編號5)沒有問題(偵2974卷㈠第86至87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編號5部分是我跟林偉明去偷的(本院卷第53頁)。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竊取6730-NC自小客車作交通工具。我竊取該車後有以電話恐嚇取財。我不記得使用何電話撥打被害人的電話號碼也已忘了,我向被害人說給錢就還車。99年5月7日15時我共打約3至4通電話,本來約在外面,但被害人不肯,被害人說要看到車才肯付錢,雙方就約在被害人家前交付贖款3萬元(偵2974卷㈠第32頁);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楊春池係林偉明,向被害人楊春池拿取勒贖金錢是我本人,是林偉明叫我去的。這筆勒贖金錢,林偉明分我2仟元(偵2974卷㈠第137頁);編號4(即起訴書編號6)部分有恐嚇取財拿到3萬元(偵2974卷㈠第86至87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問:另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3萬元是否有此事?答:
有(偵2974卷㈠第91頁正反面)。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1808-NE贓車係於99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行竊。我當時我在車內發現有一本馬自達車子操作手冊,手冊裏有被害人 黃櫻裕 留下0933……門號,我就以電話恐嚇她交付金錢,才交還車子(偵2974卷㈠第29頁);提示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地,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五(即起訴書編號7)沒有問題(偵2974卷㈠第87頁);問: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偵2974卷第25頁)之時間偷了五部車子、車牌,有無此事?答:有(偵2974卷㈠第91頁)。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使用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不記得)撥打被害人黃櫻裕0933……門號恐嚇她,不給錢就不還車給她。於99年5月22日19時許,共打2至3通電話。我對被害人黃櫻裕恐嚇取財沒得逞,隔天99年5月23日13時許與被害人黃櫻裕談好2萬5仟元贖款,並約當天15時在大甲交流道下道路交贖款,但被害人黃櫻裕沒出現(偵2974卷㈠第29至30頁);提示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地,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8)的部分有跟車主以交還所竊車輛威脅對車主恐嚇取財(偵2974卷㈠第86頁)。⑨附表一編號9、10、11、12、13、14、15、16、17部分:編號9這件有;編號10我有跟林偉明去,可是東西我沒有拿到;11這件有;編號12這件有,這件我跟林偉明去的;編號13這件有,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跟林偉明去;編號14、15有,我跟林偉明去的;編號16、17有(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二、被告林偉明部分:㈠附表一自白有罪部分:
被告林偉明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3、4、9、
10、11、14、15、18,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下:①附表一部分:三、四件我有做;第九、十、十一件我有,第十四、
十五、十八我有(本院卷第28頁反面);審判長問:你對本案你有承認的犯罪事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4、9、10、
11、14、15、18,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的部分,你總共承認9件對不對?答:是(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②問:提示偵5053卷第18、19、21,為什麼警方會在行竊的現場,採到你的指紋?答:這個地方我沒有印象,而且我有偷我有印象有這些東西,這是很多東西,冷氣機、電纜線、變電箱(偵4037卷㈡第82頁);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編號19這個有採到你的指紋,你還否認?答:是有採到我的指紋我就承認了。問:你這個是進去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鴨母寮基地台這邊?答:這件我承認。問:這個有你的指紋,你承認嗎?答:我承認。問:所以編號19你承認?問:認這個犯罪事實你知道?竊盜罪?答:承認。問:那這一件是論加重竊盜罪,承認嗎?答:承認。問:承認加重竊盜,那你忘記持什麼工具就對了?答:應該是(本院卷第105反面至107頁)。
㈡附表一有罪但否認部分(編號1、5、6、12、13):
⑴被告林偉明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共犯
附表一編號1、5、6、12、13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冠良有犯上述案件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共同被告李冠良之證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
(提示偵卷頁133-134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或夥同林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為?答: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1)沒錯(偵2974卷㈡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有作,是我跟林偉明從那邊經過,車子上面有鑰匙就開走(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在警詢還有偵訊中講的話是不是都實?答:是。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訊的時候你有具結?答:對。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都實在嗎?答:對。問:(提示起訴書)附表1這一件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自小貨車是林偉明上去偷的,你看到林偉明就把鑰匙插在鑰匙孔,然後就直接開啟,你在現場有看到,是事實嗎?答:是事實。問:是事實沒錯吧?答:對(本院卷第83頁反面)。
②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⒈共同被告李冠良之證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頁133-134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或夥同林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為?答: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5)的部分,那時候我在7-11喝啤酒,林偉明不知道有什麼事突然離開,後來就開了6730-NC那部車出來。後來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應該也是林偉明打的(即起訴書附表6),我沒有打,後來他說車子要還給車主,叫我幫他開車過去,車主會拿一點錢出來,叫我幫他把錢拿回去給他(偵2974卷㈡第3頁);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6)的三萬元是我拿的沒錯,但是我有轉交給林偉明(偵2974卷㈡第3頁)。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6)那一次有一台車偷來還恐嚇人家要錢的?答:有。問:你跟林偉明一起去偷的嗎?答:是。問:你跟車主拿多少錢?答:車主他拿三萬塊給我。問:你不是說你有分到兩千塊?答:兩千塊,對。
問:誰叫你去拿錢的?答:林偉明。問:怎麼偷來的?答:(不語)。問:不要這樣一直不講話可以嗎?答:
可以,那一天是車子是林偉明交給我開去。問:那是怎麼樣,車子誰偷的?答:車子我跟他都有去(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再看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是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偷了一部6730-N
C的自小客車,這個是證人楊春池的,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講說偷這一部車子是林偉明竊取的,你在警察局99年
6月22號15點50分的時候做的警詢筆錄,你們後來去恐嚇被害人拿那個三萬塊?答:是。問:這個車子是不是林偉明去偷的?答:是。問:你有沒有參與這個?答:
那天我也有去大甲。問:你們兩個一起去的嗎?答:對,有去大甲。問:你是不是跟林偉明一起去開這部車子?答:對。問:那就是你們兩個一起偷的,是不是?答:是。問:後來跟被害人恐嚇拿三萬塊,電話是誰打的?就是在場那個(指被害人楊春池),誰打的電話?答:電話不是我打的。問:那你有去拿錢?答:對。跟:
誰去拿錢?答:我自己去拿錢。問:誰叫你去拿錢?答:林偉明。問:你拿到的錢怎麼處理?答:我把錢都拿給他。問:拿給林偉明是不是?答:對。問:實在嗎?答:實在(本院卷第84頁至84頁反面)。
⒉被害人楊春池證述: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在電話中與歹徒講好,我要看到車子才要給贖款,於當天99年5月7日18時20分許,歹徒1人將車子駛至我住處前,我見車子完好,就將3萬元贖金拿給歹徒。歹徒拿到贖款後,就走到我住處旁的外環道(經國路)我沒上前追看,所以不知歹徒走到經國路後,如何被接應離去。向我拿贖款之歹徒,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供我指認之李冠良(偵2974卷㈠第42頁)。
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是不是有一部車子被偷然後被恐嚇取財?答:是。問:你當場是不是有把三萬塊贖金交給歹徒?答:有。問:你在警詢講的話是實在話嗎?答:是。問:你是因為被恐嚇要付三萬塊才交車子,所以你才去交錢?答:有時候有家庭的顧慮,我在明,他們在暗。問:所以你是怕才付錢的?答:應該是這樣子。問:沒錯吧?答:嗯(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共同被告李冠良之證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提示偵卷頁133-134並告以要旨)是否有在一覽表所示的時、地自已或夥同林偉明從事一覽表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及恐嚇取財行為?答: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12)當時是林偉明把門撬開,他拿什麼我沒看仔細,他東西拿了就出來,我那時剛好尿急跑去上廁所,當時是他開車載我去那邊,我有先去小便,後來我又回來看他做什麼,並且看有沒有人過來(偵2974卷㈡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這件有,這件我跟林偉明去的(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4月30號晚上11點的時候,是不是有在苑裡山柑里的一家小南國檳榔攤偷手提電腦、香菸還有現金三千多塊?你和林偉明?答:是。問:你負責把風,林偉明進去偷,是這樣嗎?答:是。問:你們大部分都偷車,這天偷檳榔攤應該很少見,他到底有沒有去?答:有(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編號12這一件是在99年4月30號23點在苑裡山柑里4號小南國檳榔攤,這一件是你跟林偉明去做的,是嗎?答:是。
問:剛才你有講,你們兩個一起去做的沒錯吧?答:對。
問:你說是林偉明持鐵條破壞鋁門窗,你在旁邊把風,事實上是這樣嗎?答:是。問:那這一件沒錯,你記得?答:對(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④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共同被告李冠良之證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編號九(即起訴書編號13)的部分沒有錯,當時是開從大甲那邊偷的車,因為林偉明說要去兜風,到那邊的時候就停在那邊,我以為他要上廁所,結果沒有多久他又開一部車回來。後來我們二人各自開一台車走,我忘記我開那一台了(偵2974卷㈡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這件有,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跟林偉明去(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99年5月7號凌晨你和林偉明有沒有去苗栗後龍龍津里公司寮20號那邊偷一台也是馬自達的小客車?答:有。問:當時你們兩個人是因為路過臨時起意還是本來就預謀的?答:沒有事先講好。問:所以是路過臨時起意?答:對。問:你們兩個人都有去偷就對了?答:
對,有去(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編號13這個是99年5月7號1點後龍龍津里2鄰公司寮20號前,偷了7685-NA號自小客車,警詢的時候你說林偉明自己一個人下車步行,過了五分鐘就開了這部車來,跟你一起去,你有跟他去偷這一部車子,這是事實嗎?答:是。問:沒錯吧?答:對。問:你說跟林偉明路過的時候臨時起意的,這是事實嗎?答:是。問:你講的都實在話?答:是(本院卷第88頁)。⑵綜上共同被告李冠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
告林偉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12、13部分之犯行,其證述詳實,始終一致,互核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林偉明亦不否認與共同被告李冠良並無任何過節(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因此被告李冠良即無挾怨誣陷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李冠良坦承與被告林偉明共犯上開案件,係對其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若非屬實,大可推諉與他人,斷不可能無故做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自白供述,致自陷於受有罪判決,從而其證述與被告林偉明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堪採信。此外,被告李冠良、林偉明所犯: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有被害人 石智琮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34-36頁)、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57頁)、尋獲現場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共8張(偵2974卷㈠第67-6
9頁)、扣案索尼.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74卷㈠第53頁)可資佐憑。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復有被害人 陳冠志 之警詢筆錄(偵4037卷㈠第128-129頁)車號0000-00(原車牌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59頁)、被告2人駕駛懸掛2377-LT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偵2974卷㈠第70、71頁)可資佐憑。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復有被害人何友誠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37-40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61頁)、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偵4037卷㈠第91-93頁)在卷可資佐憑。④附表一編號5、6部分,復有被害人楊春池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41-4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62-63頁)、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偵4037卷㈠第88-93頁)可資佐憑。⑤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有被害人黃櫻裕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44-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974卷㈠第54頁)、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59頁)、本件竊盜案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關照片8張(偵4037卷㈠第79-82頁)、查扣物品清冊(偵2974卷㈠第49頁)、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4037卷㈠第78頁)及扣案一字起子
3支、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支可資佐憑。⑥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被害人 王景新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0
8頁)可資佐憑。⑦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被害人郭紅霞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45-147頁)、失竊現場照片
4張(偵2974卷㈠第148-149頁)可資佐證。⑧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被害人 陳錫冬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0
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4037卷㈡第2頁)在卷可資佐證。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有被害人黃雅玲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10-112頁)、贓物領具1紙(偵2974卷㈠第113頁)、失竊現場照片6張(偵2974卷㈠第114-115頁、偵4037卷㈠第10頁)可資佐證。⑩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復有被害人 吳山隆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42-143頁)、被害人 吳梅 玉之警詢筆錄(偵4037卷㈡第
21、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4037卷㈡第23頁)、台6線平交道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2974卷㈠第15
3頁)可資佐證。⑪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復有被害人 黃啟勝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50-151頁、第155-157頁)、證人 陳耀敏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58-160頁)可資佐證。⑫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有被害人 陳俐妏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26-128頁)、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偵4037卷㈠第46頁)可資佐證。⑬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有被害人 曾福枝 (苑裡鎮公所秘書)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16-117頁)、證人 邵瑞文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18-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974卷㈠第121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2974卷㈠第122頁)、尋獲現場監視器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照片共3張(偵2974卷㈠第123-124頁)可資佐證。⑭附表一編號17部分,復有被害人 蔡佩芬 之警詢筆錄(偵2974卷㈠第120頁)可資佐證。⑮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復有被害人 洪佩君 之警詢筆錄(偵3944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3944卷第34頁)、查獲失竊車輛照片
4張(偵3944卷第45-46頁)可資佐證。⑯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復有被害人 謝爵仲 之警詢筆錄(偵5053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01925號鑑定書
1份(偵5053卷第18、19頁)、失竊現場照片13張(偵5053卷第20-24頁、第28-29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林偉明所辯,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5、6、12、
13部分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僅空言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李冠良為何要做不利伊之供述云云。然被告林偉明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已據共同被告李冠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林偉明既不否認與被告李冠良並無任何恩怨宿仇,是被告李冠良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從而,被告林偉明空言辯稱並未與共同被告李冠良參與上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部分:
被告林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6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均坦承與鄭庚寅共犯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有證人即共犯鄭庚寅之警詢筆錄(偵3944卷第26-27頁)、偵訊筆錄(偵1995卷第51-54頁)、證人即告訴人余 宗晉 之警詢筆錄(偵3944卷第29-30頁)、偵訊筆錄(偵1995卷第62-65頁)、證人即告訴人 鍾朋宏 之偵訊筆錄(偵1995卷第76-77頁)、現場目擊證人 鄭育川 之警詢筆錄(偵3944卷第31-32頁)、偵訊筆錄(偵1995卷第62-65頁)、現場照片6張(偵3944卷第41-44頁)、現場住宅路線圖(偵3944卷第39頁)、履勘現場筆錄(偵1995卷第71-72頁)、履勘現場照片6張(偵1995卷第73頁)可資佐證,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李冠良、林偉明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就附表一編號1、5、11、13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就附表一編號3、9、14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李冠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7、16、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8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⑸被告林偉明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被告林偉明與鄭庚寅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李冠良、林偉明所犯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犯意有別,時、地互異,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並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輕重程度,及被告李冠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偉明坦承附表一編號3、4、9、10、11、14、15、18、19及附表二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否認附表一編號1、5、6、
12、13部分犯行,犯後不知悔改,仍圖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冠良有首揭科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偉明所犯附表二部分犯行,宣告刑為拘役,惟附表一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已達三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
六、沒收部分:⑴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
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3支、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支,係被告李冠良所有,業據被告李冠良供承在卷。扣案一字起子3支,係被告李冠良、林偉明犯附表一編號3、9、14部分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李冠良供認不諱,復為被告林偉明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扳手1支,係被告李冠良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時使用之犯罪工具;自製開鎖器1支,係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共犯附表一編號5、李冠良犯附表一編號
7部分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指共犯責任共通原則,除附表一編號2、5部分就被告李冠良部分單獨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5、9、14部分,均應於被告李冠良、林偉明共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13,林偉明所自備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未扣
案且下落不明,復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⑶附表一編號15,被告2人所持用之鉗子1支;附表一編號12
,被告2人所持用之鐵條,均係在現場拾得,非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李冠良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編號18,被告林偉明所使用之T(起訴書誤載為一)
字型起子1支,業經扣案(見99偵3944卷第21頁、第45頁),且為被告林偉明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即附表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明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李冠良於99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前,以自製開鎖器破壞車門鎖後,竊取黃櫻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駿億製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於同年月22日19時、23日13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933……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惟因被害人始終未付款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因認被告林偉明涉亦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參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犯行,無非係據證人李冠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本院經查:
⑴證人李冠良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且不相符之情形:於警
詢中供稱略以,1808-NE贓車係於99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是我1人行竊。路過見到就行竊。我使用自製的開鎖器破壞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直接用自製的開鎖器插入鑰匙孔發動開走。我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當時我在車內發現有一本馬自達車子操作手冊,手冊裏有被害人黃櫻裕留下0933……門號,我就以電話恐嚇她交付金錢,才交還車子(偵2974卷㈠第29頁);後又改稱,1808-NE自小客車是林偉明行竊後將車子交給我使用,我沒參與竊取該車,林偉明如何竊取我也不清楚,電話恐嚇應該是林偉明所為,我沒有以電話恐嚇取財情事(偵2974卷㈠第
140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提示之卷附竊盜恐嚇取財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74卷第25頁),我有在該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的手法竊取該表所示的車輛、車牌。編號五(即起訴書編號7)沒有問題。這部分林偉明沒有參與,勒贖取款部分他沒有參與(偵2974卷㈠第87頁);嗣於偵查中又再度具結證述改稱略以,這部分我沒有到過竊車的現場,我沒參與偷車,勒贖的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遊蕩,他知道我沒有地方住,所以他有把1808-NE這部車類似交給我幫他看著,後來就是因為車子沒有油,我身上也都沒有錢,車子就在路邊拋錨,就被巡邏的員警,他說要臨檢,後來因為車子還可以發動,我為了逃跑,車子就衝到田裡。當時林偉明沒有在車上。只有我一、兩件衣物,當時我腿也摔斷。問:你知道那部車是他偷來的贓車?答:只能意識到他可能又偷來一部車(偵2974卷㈡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我沒有參與;編號8我也沒有參與,林偉明有開編號7這部車子來找我,我有跟他借那台車開,在苑裡附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99年5月22號凌晨四點左右是不是有跟林偉明一起去台中的沙鹿去偷了一台1808-NE紅色馬自達的小客車?(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答:這一件案子我沒有印象,但是說我可以承認,如果說我有起訴的話,我可以承認會說我有做。問:不然那台車是哪裡來的?是誰交給你的?答:是林偉明。問:你知不知道他這台車是贓車?答:知道。問:你沒有跟他一起去偷嗎?答:沒有。問:這一台是不是也有跟車主要錢?答:這個我不清楚。問:偵查中你也跟檢察官講說你有威脅車主要錢?答:(不語)。問:怎麼樣?那時候我們有問你剛剛那個5號跟這個7號這兩件是不是有偷,你說你們有偷,然後是不是有要錢,你說有?答:(不語)。問:你現在又不想承認了,所以就不想講,是這樣嗎?答:我不知道。問:如果你的心態都是這樣的話,你哪一次講的是真的是假的,沒有人知道?答:(不語)(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附表7就是99年5月22號4點的時候,在台中縣○○鎮○○里○○街○○○號前,有偷一部1808-NE號的自小客車,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車子是林偉明行竊後把車子交給你使用,之前又說林偉明沒有參與,那到底有沒有?答:車子是林偉明交給我。問:你有沒有跟他去牽那一部車子?答:沒有,我沒有去沙鹿。問:你沒有去沙鹿,林偉明把車子交給你?答:對。問:做什麼用?答:我那時候是用來做交通工具。問:後來你就被警察查到,衝到田裡?答:對。問:你沒有去偷這部車子?答:我沒有去沙鹿。問:車子是他交給你開的?答:車子是他交給我開的,沙鹿我沒有去,那車子我有開一、兩天。問:可是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你有竊取那一輛車子,然後還跟車主用交還車輛做為條件恐嚇取財?答:(不語)。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99年5月27號你有說那一部車子是你偷的,然後跟車主打電話恐嚇取財?答:(不語)。問:你有說過一次這些話,那到底是怎麼樣?答:事實。問:就是你開的那一部車子,衝到田裡的那一部車子是不是你跟林偉明去偷的,偷到是不是跟被害人恐嚇取財,你們兩個是不是有參與?答:車子是我跟林偉明借的,然後就衝到田裡被抓進來了,然後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沙鹿我也沒有去。問:為什麼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承認車子是你偷的,還有跟車主恐嚇?答:因為我那時候,想要把它承認下來是我做的。問:那誰跟這個被害人恐嚇?答:那個我…。問:就你們兩個其中一個而已啊,車子你在開,你說車子是林偉明交給你的,那跟被害人恐嚇的,不是你就是林偉明啊?答:我恐嚇的。問:你怎麼前後又不一樣,到底事實是怎麼樣,你不要警詢跟偵訊講又不一樣,偵訊講前後兩次不一樣,今天做證又講前後兩次又不一樣?答:事實就是車子是林偉明借給我,然後那個恐嚇的電話我真的不清楚(本院卷第85至87頁)。問:
那最後就是附表編號7,你開的那一部車子,衝到田裡面的那一部車子,到底是怎麼來的?答:(不語)。問:你講話啊,你衝到田裡那部車子到底怎麼來的?答:我承認是我做的。問:你剛才做證為什麼不一樣?答:(不語)。問:你講實話好嗎,到底是怎麼樣,你說林偉明交給你,在工業區交給你,林偉明不承認,問題是車子在你手上,到底是林偉明交給你還是你自己去偷的?答: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做的。問:編號7這一件?答:對。問:車子是你去偷的?答:對。問:跟被害人恐嚇取財呢?答:也是我做的。問:你為什麼說是林偉明把車子交給你?答:(不語)。問:為什麼剛才做證說林偉明是把那個車子交給你?答:是我想要推卸責任(本院卷第101反面至102頁)。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剛剛你一直在說編號7沙鹿那一件就是那一輛車不是你偷的,是林偉明交給你的,在大甲幼○○○區路口那邊交給你的?答:對(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⑵綜上證人李冠良之供述觀之,其於警詢先是供稱係其一人所
為,後又改稱係林偉明所為;再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是林偉明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後又改稱其並未參與偷車及恐嚇取財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前後證述不一,其歷次前後供述均反覆無常,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之下,顯難令人確信其所證述不利於被告林偉明之部分係屬實在。從而,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根據共同被告李冠良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林偉明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⑶至檢察官所舉被害人黃櫻裕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件竊盜案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關照片8張、查扣物品清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扣案一字起子3支、扳手1支、自製開鎖器1支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黃櫻裕之自小客車有遭竊盜,並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林偉明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偉明涉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偉明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林偉明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市值單位為新臺幣)│(含從刑)│├─┼───┼────┼──────┼───┼──────────┼─────────────┤│1│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裡鎮│石智琮│利用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李冠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林偉明│11日23時│西勢里介壽路││取走之機會,直接發動│處有期徒刑伍月。││││許│13-13號前││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235號自用小貨車(市│徒刑陸月。│││││││值約10萬元)。││├─┼───┼────┼──────┼───┼──────────┼─────────────┤│2│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後龍鎮│陳冠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李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4日0時│勝利路58號前││用之扳手1支,竊取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30分前數│││牌號碼2377-LT號自用│手壹支沒收。││││日某時│││小客車車牌0面。││├─┼───┼────┼──────┼───┼──────────┼─────────────┤│3│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裡鎮│何友誠│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李冠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林偉明│19日深夜│舊社里10鄰81││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3時許│號││支負責把風,由林偉明│案一字起子參支均沒收。│││││││持其中1支起子撬開車│林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碼8311-KY號自用小客│起子參支均沒收。│││││││車(市值約30萬元)。││├─┼───┼────┼──────┼───┼──────────┼─────────────┤│4│李冠良│99年4月│臺中縣大甲鎮│何友誠│竊取上開編號4之車輛│李冠良共同犯恐赫取財罪,累│││林偉明│19日15時│中山路家園餐││後,以0000000000(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至17時許│廳前(被害人││請名義人為李冠良之母│林偉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付款取回車輛││方碧珠)門號,撥打被│有期徒刑柒月。│││││地點,李冠良││害人持用之0932………││││││、林偉明駕駛││門號,向被害人恐嚇取││││││懸掛2377-LT││財3萬元得手。││││││號車牌馬自達││││││││自小客車取款││││││││)││││├─┼───┼────┼──────┼───┼──────────┼─────────────┤│5│林偉明│99年5月│臺中縣大甲鎮│楊春池│李冠良攜帶自製開鎖器│李冠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李冠良│7日上午│和平路253巷││1支,由林偉明負責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自製開││││7時30分│52-3號前││風,李冠良以自製開鎖│鎖壹支沒收。││││許前數日│││器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某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徒刑伍月。扣案自製開鎖器壹│││││││號自用小客車(市值不│支沒收。│││││││詳、車主為楊春池之妻││││││││ 盧淑美 )。││├─┼───┼────┼──────┼───┼──────────┼─────────────┤│6│林偉明│99年5月│臺中縣大甲鎮│楊春池│竊取編號5之車輛後,│李冠良共同犯恐赫取財罪,累│││李冠良│7日15時│和平路253巷││由林偉明以092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至18時20│52-3號前(被││門號(申請人為外籍人│林偉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分許│害人付款取回││ 士沙藍油 )撥打被害人│有期徒刑柒月。│││││車輛地點,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僅李冠良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3││││││車前往取款)││萬元,並由李冠良負責││││││││取款得手。││├─┼───┼────┼──────┼───┼──────────┼─────────────┤│7│李冠良│99年5月│臺中縣沙鹿鎮│黃櫻裕│攜帶自製開鎖器1支,│李冠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22日深夜│洛泉里四平街││以開鎖器破壞車門鎖之│期徒刑肆月。扣案自製開鎖器││││4時許│160號前││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壹支沒收。│││││││08-NE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駿億製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係由││││││││黃櫻裕管理使用、市值││││││││不詳)。││├─┼───┼────┼──────┼───┼──────────┼─────────────┤│8│李冠良│99年5月│臺中縣境│黃櫻裕│竊取上開編號7之車輛│李冠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22日19時│││後,撥打被害人使用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及同月│││0933……門號,向被害│││││23日13時│││人恐嚇取財2萬5千元│││││30分許│││未遂。││││││││││├─┼───┼────┼──────┼───┼──────────┼─────────────┤│9│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里鎮│王景新│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李冠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林偉明│29日深夜│中正里21-6號││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1時許│前││支並負責把風,由林偉│案一字起子參支均沒收。│││││││明以其中1支起子撬開│林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壹字│││││││號碼5077-YV(起訴書│起子參支均沒收。│││││││誤載為5077-YN)號自││││││││用小客車(市值約35萬││││││││元,竊得後懸掛9536-N││││││││K號車牌)。││├─┼───┼────┼──────┼───┼──────────┼─────────────┤│10│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裡鎮│郭紅霞│李冠良持石頭砸毀大門│李冠良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林偉明│30日深夜│山柑里92之1││安全設備玻璃後負責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時許│號「七顆星檳││風,由林偉明侵入檳榔│林偉明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榔攤」││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處有期徒刑陸月。│││││││1台、香菸285包、現││││││││金3千餘元。││├─┼───┼────┼──────┼───┼──────────┼─────────────┤│11│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裡鎮│陳錫冬│林偉明負責把風,由李│李冠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林偉明│30日15時│西平里濱海藝│(車輛│冠良徒手拆卸之方式,│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文中心│使用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徒刑貳月。│││││││(車主為陳錫冬之妻盧││││││││昇珠)。││├─┼───┼────┼──────┼───┼──────────┼─────────────┤│12│李冠良│99年4月│苗栗縣苑裡鎮│黃雅玲│李冠良負責把風,由林│李冠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林偉明│30日23時│山柑里4號「││偉明持在現場拾得,客│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許│小南國檳榔攤││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條(未扣案),以破壞│月。│││││││安全設備鋁門之方式,│林偉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侵入檳榔攤內,竊取香│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菸36包、皮夾1個、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克牌8包、50元及10元││││││││硬幣2包(約價值1千││││││││元)。││├─┼───┼────┼──────┼───┼──────────┼─────────────┤│13│李冠良│99年5月│苗栗縣後龍鎮│使用人│李冠良與林偉明基於共│李冠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林偉明│7日深夜│龍津里2鄰公│吳山隆│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處有期徒刑陸月。││││1時許│司寮20號前│、車主│明持自備鑰匙1支(未│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為吳梅│扣案)撬開車門後,竊│徒刑柒月。││││││玉。│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市值約28萬元)。││├─┼───┼────┼──────┼───┼──────────┼─────────────┤│14│李冠良│99年5月│苗栗縣竹南鎮│使用人│李冠良攜帶客觀上可供│李冠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林偉明│9日23時│海口里光德路│黃啟勝│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許│325號前│,車主│支負責把風,由林偉明│案一字起子參支均沒收。││││││為 趙阿 │持其中1支起子撬開車│林偉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碼6825-PM號自用小客│起子參支均沒收。│││││││車(馬自達,市值約60││││││││萬元,由黃啟勝使用,││││││││車主為黃啟勝之母趙阿││││││││自)。││├─┼───┼────┼──────┼───┼──────────┼─────────────┤│15│李冠良│99年5月│苗栗縣苑裡鎮│陳俐妏│李冠良負責把風,林偉│李冠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林偉明│17日14時│玉田里36號2││明持在現場屋外拾得,│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至15時許│樓住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鉗子1支(未扣案),│月。│││││││以破壞安全設備門鎖之│林偉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方式,侵入住居內竊取│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腦1台、行動電話2台││││││││、現金約1500元。││├─┼───┼────┼──────┼───┼──────────┼─────────────┤│16│李冠良│99年5月│苗栗縣苑裡鎮│苗栗縣│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李冠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7日22時│苑南里為公路│苑裡鎮│449號重型機車1部(│期徒刑參月。││││許│23號旁│公所│市值約1萬元)。││├─┼───┼────┼──────┼───┼──────────┼─────────────┤│17│李冠良│99年5月│苗栗縣苑裡鎮│蔡佩芬│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李冠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20日12時│孝順街1號││市值約3千元)。│期徒刑參月。││││許│││││├─┼───┼────┼──────┼───┼──────────┼─────────────┤│18│林偉明│99年5月│臺中縣烏日鄉│洪佩君│利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林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27日19時│仁德村信義街││用之T(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起││││至20時許│195號││一)字型起子撬開車門│子1支沒收。│││││││鎖之方式,竊取 蔡麗容 ││││││││所有,為洪佩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值不││││││││詳)。││├─┼───┼────┼──────┼───┼──────────┼─────────────┤│19│林偉明│99年6月│苗栗縣西湖鄉│遠傳電│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林偉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21日0時│金獅村鴨母坑│信股份│之不明金屬器械,以破│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40分至2│段1024號基地│有限公│壞安全設備門鎖鎖頭之│有期徒刑柒月。││││時許│台│司│方式,侵入基地台內,││││││││竊取電纜線70公尺、大││││││││同分離式冷氣機1臺、││││││││蓄電池8顆。││└─┴───┴────┴──────┴───┴──────────┴─────────────┘【附表二】┌─┬───┬──┬───┬───────────────────┬─────────────┐│編│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林偉明│99年│苗栗縣│林偉明夥同鄭庚寅(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苗簡 │林偉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1││4月│苑裡鎮│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3日│客庄里│於99年4月3日23時許,未經 余宗晉 、鍾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時│21鄰71│宏同意,無故共同侵入余宗晉位於苗栗縣苑│││││許│之27號│裡鎮客庄里21鄰71之27號住宅內,並自該住││││││之住宅│宅內部之1樓爬至2樓後,再由林偉明利用││││││內│余宗晉上開住宅之2樓延伸遮雨棚處與鍾朋│││││││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1鄰71之26號住│││││││宅車庫頂棚鄰接處,攀爬侵入鍾朋宏上開住│││││││宅庭院加蓋之車庫頂棚上,鄭庚寅則留在余│││││││宗晉住宅2樓內等候,伺林偉明持不明器具│││││││破壞鍾朋宏住宅2樓陽台外之安全門鐵鍊後│││││││,共同進入鍾朋宏住宅內竊取財物。惟林偉│││││││明尚未完全破壞安全門鐵鍊鎖之際,即為鄰│││││││居鄭育川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自余宗│││││││晉住宅2樓跳下之鄭庚寅,林偉明則趁隙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