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7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另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5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登明被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罪嫌,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4日止,而本件係由檢察官於87年4月8日簽分偵案,開始實施偵查後(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於87年4月9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提起公訴,於87年5月8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於87年9月8日函送至本院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
㈡是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其追訴權之時效消滅日期之計算係以:
1.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2.自檢察官87年4月8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87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之6月又7日,此段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又本件係檢察官於87年4月9日起訴,至87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在該偵查終結日至訴訟繫屬日之該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不停止進行,該期間共計有5月。
4.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4月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6月又7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5月,計算之結果(即上開行為終了日+1.之期間+2.之期間-3.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9年11月11日即已經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登明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