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 陳昌益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 曾仁發 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8,900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6小段275、275-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包含仲介服務費、變更裝修費用、遷移電箱費用及停車位代金,伊已支付簽約款1,800萬元、裝修費200萬元,其餘尾款6,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2款約定,應由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至遲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嗣抗告人於系爭房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以99年3月16日台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主張伊未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實則抗告人早已委由第三人 黃宜嫺 於98年9月21日將爭房屋B室出租予第三人 王雪松 ,租期至99年11月24日,竟於系爭契約之屋況欄勾選為空屋,足見抗告人無意交房,因見目前市場行情飆漲,故意不出賣甚明。伊乃於99年3月2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及99年3月24日光復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履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下稱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明知系爭契約爭議尚在處理中,應保持系爭房地隨時得辦理交屋之狀況,詎其仍不處理與王雪松間之租約,復於99年1月、2月間將系爭房屋F室、C室分別出租與第三人 李棻妮 、 張湫 筑,益徵抗告人收取伊之2,000萬元後,反悔不履約,故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又抗告人已訴請伊返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案列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9號),足證其欠缺現金而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倘伊不進行保全程序,任憑抗告人變賣資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不足之情形,但可以擔保補之,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67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假扣押,雖獲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惟經伊提起抗告後,鈞院99年度抗字第857號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所維持。事隔一年,相對人再次聲請本件假扣押,且就系爭房地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繫屬登記,伊並無脫產行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在相對人占有中,乃相對人迄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力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必要。詎原審不察,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其以8,9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其已先交付2,000萬元,嗣因履約爭議,抗告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且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49頁),固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無非以抗告人因急用資金而締約,嗣見房價上揚,反悔不履約交屋,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甚且對其發函解約,又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之訴訟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相對人委託之地政士(即代書)顏
式淇保管中,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繫屬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抗告理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理由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15至19、65頁),則抗告人在未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前,顯無從處分系爭房地,此觀相對人曾就以系爭契約爭議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所維持(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系爭房地自啟封後迄相對人再次聲請本件假扣押,期間相隔約1年,均未經處分等情自明。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可能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云云,核屬違法行為,且與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有間,純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採。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委由黃宜嫺將系爭房屋B、F、C室分租
予王雪松、李棻妮、 張湫筑 乙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43至49頁)。惟關於王雪松之租約已於99年11月24日到期,關於李棻妮、張湫筑之租約則依序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14日到期,此觀上開租約即明。而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4日聲請本件假扣押,當時系爭房屋已無出租他人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地除兩造締約前之96年4月4日有設定抵押權外,往後即未再設定其他抵押權或負擔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難謂抗告人有何增加系爭房屋之負擔可言。至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拒絕履約、解約不合法等節,核屬實體爭執問題,均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亦非法院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此外,相對人迄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為釋明,應認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