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隆與 林永泰 係桃園縣中壢市大愛里里民,渠2人前因里長選舉而產生嫌隙,被告黃華隆明知林永泰並未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在八德市大地庭園社區住戶大會會議中,公然指稱:「黃華隆偷賣水塔」等情,竟意圖使林永泰受刑事處分,於97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林永泰於上揭時、地公然指稱:「黃華隆偷賣水塔」等情。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林永泰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華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華隆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泰之證述、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永泰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華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97年8月1日伊所住之大地庭園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林永泰並非我們社區住戶,卻在住戶大會中發言指稱「黃華隆偷賣水塔」等語,伊認為林永泰妨害伊的名譽,所以才對他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黃華隆前於97年8月7日,曾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永泰於97年8月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地庭園社區住戶大會會議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稱:「黃華隆賣掉公家水塔」等語,暗指被告貪污圖利,嚴重妨害被告之名譽等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82號案件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林永泰有妨害名譽犯行,而對林永泰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二)次按桃園縣八德市大地庭園社區於97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非該社區住戶之林永泰有由該社區住戶 宋永章 偕同前往該會議會場,於會議進行中,曾有人向被告質問原由市公所所配置之水塔下落乙事,現場因而處於混亂狀態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永泰、宋永章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當日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有人就該水塔目前下落乙事質問被告,現場並因而處於混亂狀態,堪予認定。被告始終堅稱證人林永泰於該會議中確有質疑其該水塔下落乙事,而證人林永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該次會議中對被告質疑該水塔下落,並稱:該次大地庭園社區住戶大會會議是宋永章打電話要我去的,電話中沒有講找我去作何事。抵達後宋永章才說他是邀請我過來說明水塔的事情,我就說前任里長沒有將水塔交給我,我不知道水塔現在在什麼地方,接著在場很多人就在質疑被告,有人問為何會不見,被告就說水塔回收了,就有人再問怎麼會回收呢,被告就說借人家用。在聽聞現場有人詢問水塔的事情後,我沒有要求被告就此部分作說明,我是要里民直接去問被告。我沒有問被告水塔是回收到哪裡,是否回收賣掉,這不關我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林永泰於被訴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中,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97年8月1日大地庭園社區住戶大會,是該社區住戶宋永章先生請我前往說明水塔的事情。開會當時宋永章問被告水塔現於何處,當時被告回答說水塔不見了,又有人問被告水塔怎麼可以不見,被告又說水塔回收了,然後里民就叫我問被告水塔是回收賣掉還是回收去哪裡了?我就問被告水塔是回收到哪裡?是否回收賣掉了?...我只是幫里民問水塔下落而已。因為被告卸任里長後,並未將水塔移交給我,我只是代為詢問被告水塔下落,並無指被告私賣水塔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第10、11頁),證人林永泰業已陳明開會當時確有因里民要求而由其向被告詢問水塔下落乙情,又據證人宋永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邀請林永泰里長一同參加97年8月1日社區舉辦之住戶大會會議,請他列席報告關於水塔的事情。我有跟住戶說邀請現任的里長林永泰來跟大家報告水塔的事情。當時黃華隆有對 李永泰 咆嘯說怎麼可以進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卷第20頁),茲證人林永泰並非大地庭園社區之住戶,其係以現任里長身分,應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宋永章之邀,為報告關於水塔乙事,始於上開時地前往參與該社區住戶大會會議,則證人林永泰既已抵達會場,並為釐清水塔下落而來,衡情自會就該水塔下落與前任里長即黃華隆有所對質,以釐清責任,當無僅在旁聽聞,而由該社區住戶質問被告水塔下落之理,況證人林永泰上開於警詢之所述,係因本身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證人林永泰在其本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下,猶毫不隱瞞將其就上開水塔事宜係如何詢問被告乙節清楚交代,且所述情節,復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宋永章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上開於警詢所述應較可採,是證人林永泰於上開會議中確有向被告詢問水塔下落,且曾以「水塔是回收到哪裡?」、「是否回收賣掉」等話語詢問被告,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本身曾詢問被告水塔下落云云,則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證人林永泰於上開會議中既確曾以「水塔是回收到哪裡?」、「是否回收賣掉」等話語詢問被告,雖證人林永泰係以疑問用字詢問,然被告於證人林永泰抵達該會場時,即曾就證人林永泰並非社區住戶而無權至該會議乙節發生爭執,而當時會議中現場住戶吵雜,被告在牽涉本身責任而情緒激動且現場人聲吵雜下,因而誤認證人林永泰係直接指稱其「偷賣水塔」,即非無可能,則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林永泰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亦難認為全然無因。而依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則均不得謂屬誣告,細繹本案卷證並審度全案事發始末,本件證人林永泰被訴前案妨害名譽案件,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指訴證人林永泰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均係肇因於聽聞證人林永泰詢問其「水塔是回收到哪裡?」、「是否回收賣掉」等話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有所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然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林永泰於另案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永泰並無說被告黃華隆偷賣水塔等話語,而是在場其他住戶質疑,此據證人林永泰、宋永章證述綦詳在卷,雖證人林永泰於警詢曾稱有就水塔乙事詢問被告,然證人林永泰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係現場住戶(里民)對被告為詢問,與其無涉,此可傳喚該等出席住戶大會之人員到庭作證,或將林永泰送請測謊,以使本案事實明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非允洽。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對被告科以誣告之責,而本件事證已明,均已如上所述,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現場住戶到庭作證或將證人林永泰送請測謊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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