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翊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翊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9、3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30日8時17分許,以電話向 高逸萍 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內部作業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高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99年7月31日0時3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賴翊晨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高逸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賴翊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翊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高逸萍於警詢時證述,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東信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為其論據;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30日上午看自由時報應徵總機小姐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登電話0000000000,自稱林先生之人跟伊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司機,帶小姐到飯店,且飯店的阿姨收到錢之後會把錢匯到伊之戶頭,因為之前小姐信用不好,錢匯到小姐戶頭被扣掉,林先生要看伊信用好不好,所以要伊先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伊就先把帳戶內的錢全領出來,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伊於99年7月30日下午3、4時,在基隆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大門口,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一名司機。事後伊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給郵局,伊說提款卡不見了,上面有密碼該怎麼辦,郵局的人問伊裡面有沒有錢,伊說沒有錢,郵局的人說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也沒有告訴伊要掛失,伊後來有打電話過去問林先生,對方均置之不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高逸萍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內部作業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高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99年7月31日0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賴翊晨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逸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8月24日基字第099180361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然依卷附被告所提日期為99年7月30日之自由時報(見9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卷尾證物袋),其上G1版就業商機分類廣告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徵人廣告,其刊登內容為:「誠徵客服司機,總機小姐,享勞健保,底薪加獎金,月休六天,0000000000」,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99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卷第9頁正面),被告確實有以其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最初通話時間為99年7月30日9時31分27秒。參諸被告所提出位於基隆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大門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時間顯示為99年7月30日15時6分許之畫面,確實出現一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與被告碰面乙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所辯其係於99年7月30日看到自由時報徵人廣告,遂撥打所刊0000000000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5時6分左右,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大門口,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即非無稽。再衡以被告確有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21分26秒撥打基隆東信路郵局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長度達3分16秒等情,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99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愛買量販店門口遭該男子取走提款卡、密碼未久,確有撥打電話向開立帳戶之郵局詢問事項,被告所辯其依自由時報徵人廣告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事後發覺有異,遂撥打電話予郵局詢問等節,尚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係依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應徵工作,因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高逸萍之工具,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乙節既無預見或認識,自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其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高逸萍於警詢時證述,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東信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撤銷該院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