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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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 蔡靜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發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文中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03元,及自
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20,187元,及自8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2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文中於民國(下同)87年3月4日出具「驚喜1998專案貸款申請書」,向伊借得25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遲延日起,併依應繳金額計付年息20%之違約金,惟其自8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83,003元未為清償。另蔡文中於88年9月10日復向伊借款625,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14%)計付,然其自89年9月11日起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0,187元本金及按年息14%計算利息未為清償,而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蔡文中則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靜芬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上訴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金融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83,003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620,18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蔡文中死後雖遺有房地不動產(應有部分僅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其生前以系爭不動產併同其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設定擔保借款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蔡文中死亡時,尚欠借款債務467萬元。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遺產價值僅約125萬元,縱依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地價統計之台中市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額
54.2%計算,伊繼承所得遺產市值亦僅231萬元。伊繼承遺產之市值遠低於繼承之借款債務,等同無繼承遺產,既已為限定繼承,自無須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遺產清算時報明債權,故於臺中二信受償前,不得主張受償,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95年前之利息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文中於87年3月4日簽訂「驚喜1998專案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4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分35期攤還,蔡文中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蔡文中僅繳款至89年11月15日止,依約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其尚積欠83,003元之本息未償。另88年9月10日蔡文中復出具「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6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0日起至89年9月10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085%加碼5.915%(即週年利率14%)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蔡文中僅繳納利息至89年9月11日止,依約此部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其尚積欠620,187元本息未償(下併稱系爭債務)。嗣蔡文中於94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即蔡文中之繼承人)於95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驚喜1998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2月20日中院 彥家方 95繼169字第1613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4、26頁),洵堪認定。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辦理限定繼承,而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自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日起,即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蔡文中之簡易通信貸款、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等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繼承蔡文中所得遺產為限,對蔡文中積欠之消費借貸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蔡文中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僅2分之1,已設定擔保借款之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二信,蔡文中死亡時尚欠借款債務467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核算僅約值125萬元,依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亦僅值231萬元,低於繼承之借款債務,等同無繼承遺產,自無須負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遺產清算時報明債權,故於訴外人臺中二信受償前不得主張受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縱上訴人所稱確屬實情,然因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但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責任有限)。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其起訴請求時,如經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依限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不得請求將前此業因遺產清算而受償之債務或交付之遺贈解銷,重新納入遺產計算以清償其債務,惟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是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限報明債權,且蔡文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低於其生前積欠臺中二信之467萬元借款債務縱屬實情,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為裁判上之請求。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其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3,003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620,18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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