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安博原名楊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安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博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安博因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拘役部分先後經本院判處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七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