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100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書正(簡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吸食器、查獲現場照片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約17、18時許,在臺北市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復於9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探索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皆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犯後深感悔悟,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爰請衡酌上情,改處被告可易科罰金之刑,以讓被告得以照料即將因腎疾開刀住院之年邁母親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9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前揭㈤、㈥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前揭㈦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於98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於99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㈤至㈧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罪,惟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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