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送達代收人 白裕泓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7日(依契約書所載應為93
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應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繳交最低金額,詎被告自98年8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1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其中本金88,802元,自98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雖曾經請 劉書銘 申辦安泰銀行之現金卡,但未
申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另劉書銘亦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
辦理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本件應係劉書銘未經其同意申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雖據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借款明細等為證。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申請書及
被告當庭所書之字跡,倆者顯非同一人所書。且系爭申請書
上申請人留其有以英文書寫之電子信箱,但被告不會書寫英
文字母,顯見該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原告既無法證明係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