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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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瑩
       陳淑卿 律師
被   告  賴豐義
       簡春吉
      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芳全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豐義、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被告賴豐義、佑
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被
告賴豐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豐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被告賴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簡春吉、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佑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賴豐義
、簡春吉、佑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民國1
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賴豐義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賴豐義,從事鐵皮屋之架設工作。98年10
月30日,原告在被告賴豐義所指派之工地,從事3樓引水
管之工作時,因梯架滑落,造成原告自3樓墜下,受有右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月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豐義每日給付之
工資為2,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5個月休養才能完全
復原從事工作,故被告賴豐義應補償工資30萬元予原告(
計算式:2,000元×150天=30萬元)。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簡春吉
將其鐵皮屋拆除工程發包予被告佑成公司,被告佑成公司
再將工程轉包予被告賴豐義,被告賴豐義再僱用原告進行
現場施工。則原告於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被告佑成公司
、簡春吉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賴豐義負連帶責任。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在原告工作場所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被告賴豐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法條之規定,致原告
發生職業災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精神至為痛苦,爰請
求被告賴豐義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五)聲明:⑴被告賴豐義、簡春吉、佑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0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豐義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豐義、簡春吉、佑成公司連帶負擔。第
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豐義負擔。
二、被告賴豐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雖曾到庭,惟
對本案未提出何聲明及主張。
三、被告佑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受傷地點,並非其向被告簡春
吉所承包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春吉則以:被告佑成公司於9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整
廠處理(拆除工程契約書),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或事業單位,伊只是單純僱工拆鐵皮屋。被告佑成公司未
經伊之同意將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告賴豐義,有違當初之約定
,且依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佑成公司)工作現
場之安全設備,拆除危險由乙方自行負責。」,是原告應向
被告佑成公司請求賠償,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春吉將台中市○○區○○○○路681-3、6
81-1、681-2號整廠處理拆除工程,於98年10月17日交由
被告佑成公司承攬,被告佑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
告賴豐義。原告受僱於被告賴豐義在上開工地工作,98
年10月30日,原告在上開工地從事3樓引水管工程,掉落
地面,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傷害等事實,有整廠
處理拆除工程契約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簡
春吉、佑成公司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簡春吉、佑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賴豐義就工資補償金部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賴豐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㈠被告簡春吉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受傷的地點在
伊發包給何先生(指佑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臺中市○
○○路的工地,那個工地只發生1次受傷事件等語(見本
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後於審理時再陳稱
:原告受傷地點係在其發包予被告佑成公司工程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告佑成
公司不爭執與被告簡春吉所簽訂之整廠處理(拆除工程契
約書)上有載明「681-1號白鐵水槽」,及原告受傷地點
在上開水槽處,本院認被告簡春吉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
佑成公司辯稱原告受傷地點非其承攬範圍,尚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受傷,係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
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傷害係
職業災害所造成,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賴豐義負擔
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於事故發
生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原告起訴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云云,被告賴豐義
雖曾到庭惟未抗辯,被告佑成公司則表示其非原告直接雇
主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之事
實,是其主張日薪為2,000元云云,尚難採信,本院認應
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則原告每日工資為576元
(計算式:17280元÷30天=57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費為103,680元(計算式:576元×180天=103,680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佑成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系爭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應與再承攬人被告賴豐義負連帶責任。
㈤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
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
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
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
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
「事業」應指:(1)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
動範圍;(2)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
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
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
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
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
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3)事業單位所從事其
他活動若與前述(1)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
單位之「事業」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
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就「業務」
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
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
,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
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
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
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
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
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
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等規定即明。被告簡春吉其將個人之鐵皮屋拆除工程委
由被告佑成公司承攬,此拆除工程並非被告簡春吉之營業
範圍,被告簡春吉對於該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簡春吉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賴豐
義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豐義未在工作場所為防止
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法條之規
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
骨粉碎性骨折,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豐義、
佑成公司連帶給付103,68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豐義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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