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周佳璇 即 周麗梅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於系
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申請核准用信用卡分支機構斗六分行
所在地法院即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樂透貸申請書第14
條所載,合意由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條款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