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吳軫烈
被 告 鍾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潤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TJ-0889
號車至原告開設之加油站加油,惟竟未注意加油人員尚未將
加油槍自其汽車加油孔取出,即將該車駛離,以致將原告所
有之加油設備毀損,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0,1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辯稱:伊事後有前往該加油站看錄影帶,該加油之工讀
生在加油時並未一直在現場,而係跟他人聊天再返回,依加
油之流程不該如此,且伊告知加300元,時間應該很快,加
油之工讀生不應離去,又伊將錢拿給該工讀生後認已完成加
油程序故將車子開走,伊不知加油槍尚未取走,且原告所提
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發票及
錄影畫面之相片等為證。經查
(一)依證人即加油之工讀生 吳冠錡 到庭證稱:「沒有與同
事聊天,因為公司在施工所以需要導車,導車一半後
我回到加油的地方,看還沒加油到300元,我看客人
頭低低的好像在拿錢,我走到車子窗口,客人就先給
我錢,因為客人給我50元零錢,我在那邊數,我在數
錢的時候車子就走了,油槍還沒有拿起來,加油箱就
倒了,旁邊的施工人員看到我被壓到,就把我送去醫
院。」、「有,老闆說要在加滿油之後才收錢。」等
語,足見該吳冠錡在尚未加滿油並完成加油作業流程
(即加滿油並將油槍掛回原位),即向被告收錢,原
告雇請之該工讀生自有過失。又依照常情,一般人前
往加油,既先講明加油之金額,加油之人員即會先設
定在該金額,迨加油到預設之加油金額時,加油之人
自必認為已加至其預定之金額而付錢,乃本件之加油
之員工竟於至未加滿油即收錢,則原告之加油人員顯
有過失。
(二)依原告所提供之相片(本院因電腦設備無法當庭勘驗
錄影帶),雖無法完整看出加油之情況,但證人吳冠
錡坦承於加油時,先將加油槍插入加油孔後即離去導
車,嗣後才返回,且尚未將加油槍掛回加油機上即收
費,顯然違反其訓練(其自承有經訓練應加滿油後再
收錢),吳冠錡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其尚
未拿發票即將車子駛離等語,衡諸常情,加油完畢,
加油之人必先將加油槍掛回原位,再收取現金或刷卡
,最後開立發票始完成整個加油程序,而被告竟未待
交付發票亦未觀看加油槍是否掛回原處即駛離,其亦
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
屬有理,但只能請求1/2即25,09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