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徐淑薰
被 告 蔡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淑薰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01日向原告借款新
告幣(下同)000000元,惟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本金227327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11月01
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四章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原告欲聲請鈞院對被告徐淑薰為強制執行,發現前揭不
動產業經被告徐淑薰於95年05月26日過戶予被告蔡陳美汝
。
(三)被告徐淑薰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95年05月26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及同段1720建號(門牌
:台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以買賣原因過戶於另一被告蔡陳美汝,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過戶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徐淑薰」名義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徐淑薰、蔡陳美汝間於95年05月26日,就台北縣樹林
市○○段○○○○號及同段1720建號(門牌:台北縣樹林市
○○街○○號2樓)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蔡陳美汝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05月26日經台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合法買賣過戶,且有匯款
紀錄(提出存摺及其影本,提示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徐淑薰對積欠原告借款227327元乙節
亦不爭執,惟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子是經過正常合法的買賣
,且有匯款紀錄云云。經查:被告徐淑薰將系爭房屋,以
3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蔡陳美汝,此有被告所提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及匯款紀錄即存摺影本2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徐淑薰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確係無償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徐淑薰、蔡陳
美汝間於95年05月26日,就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及
同段1720建號(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蔡陳美汝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
05月26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