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訴訟代收人  王鎮星
被   告  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貴蓮 所有1203-WU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9年2月17日10時20分許,該車由何
國猷駕駛經過高雄市○○路高速東側時,遭被告騎乘之8GK-
558號機車不慎撞壞,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
同)13,636元予車主,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
辯稱:伊車速並未過快,修理車子時亦未告知伊,且該車車
燈並未損壞何以須修理,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
價單、保單資料查詢單、系爭車輛駕照與行照及發票等為證
。另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 何國猷 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資計算金額如下:
(一)零件部分(2,389元):被告雖質疑原告未通知修理
,但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接聽電話,被告
坦承上班不能接聽,故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無法接聽
自不能苛責原告。另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更
換車燈1項,被告所辯亦不足取。惟依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不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其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子於2009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
車子之行車執照足證),迄本件事故時為8個月,故
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65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1/(耐用年數+1),即2,389×1/6=398,
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2,389-398)×0.2×8/12=265,
元以下4捨5入},故系爭車子零件經折舊後,應為
2,124元(計算式:2,389-265=2,124)。
(二)工資部分(11,247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於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計算式:2,124+11,247=13,371)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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