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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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蘇志成
被 告 林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並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
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
費,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於炫
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且以每月為1期,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
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49,462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