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道茶坊附近巷內,受 吳昇 祐(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委託,未經許可,同時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自己身上。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罪刑確定)攜帶另一支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 陳榮智 及 姚培立 等人共同至嘉義市○○路○○○號「合家歡KTV」一○九號包廂內,為友人「 小真 」慶生,甲○○則攜帶上開槍彈與 高信安 、 沈家樑 等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址赴約。席間乙○○與高信安二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乙○○先以其所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重擊高信安之頭部,高信安隨即出手奪槍,二人搶奪搶枝之際,甲○○在旁見狀,恐情勢對高信安不利,竟另萌普通傷害之犯意,立即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朝乙○○之大腿開槍射擊,致乙○○受有右大腿、左大腿及陰囊槍擊傷併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當時包廂內之人聽聞槍響立即逃離現場,高信安趁隙將乙○○之槍枝奪下,在旁之 陳榮哲 、姚培立等人隨即將乙○○送醫急救,高信安則於就醫後,攜乙○○之上開槍枝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包廂內扣得彈殼一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房內扣得自乙○○右腿取出之彈頭一顆,甲○○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唱將KTV」外面將其為 吳昇祐 寄藏之上開槍枝交還吳昇祐。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見本院卷第四四、四八、五九、六六至六九、一二八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二至一○頁)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人陳榮智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三頁)、 劉瑋辰 於警詢(見警卷第四九頁)、 郭恭亨 於警詢(見警卷第六○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影卷第一八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持向告訴人射擊槍枝之動能及殺傷力,該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槍擊傷為典型手槍造成之槍傷,由其貫穿右大腿皮膚及左大腿入口而止於皮下之三個皮膚穿孔等研判子彈動能應在二○至三○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且甚具殺傷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四○○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有關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已改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至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本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道茶坊附近巷內,受案外人吳昇祐委託而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犯自係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然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具有高低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告知上述之新事實及罪名,令被告依該新事實及罪名為辯論,自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且該持有、寄藏罪名,分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因擔心友人乙○○遭受危害而開槍傷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案發時係為防止友人受傷,始出手相救,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輕識淺,非頑劣之徒,因一時衝動,未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涉世未深,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係為維護友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且被告先為他人寄藏槍彈,繼而開槍傷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至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屬槍擊後殘留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雖係被告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