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姐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持向附近住戶 潘勝智 所借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侵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YI-7043號自小貨車及2687-HY號自小客車內,正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為車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做案用之剪刀1把,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以被害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潘勝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證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度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證。
四、經查:㈠按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警詢筆錄、原審及偵查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輔佐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此類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表明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
。另核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回答員警問題時,已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對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更是不知所云,有筆錄可資查考,此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委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過去飲用米酒歷史約有7年以上,92年10月住入長庚醫院,共住院2次,中風之後左側上下肢無力,93年5月間上班兩個月後於上班途中發生抽搐、昏倒而送榮總,後又轉診長庚,一天一夜後自己跑離醫院回家,同年7月間又因為精神恍惚、亂吼叫、迷路、誤認家人而在凱旋醫院住院
3個月,目前沒有服用任何藥物。被告中風後持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喝完酒後由高雄坐計程車到屏東,因沒付車資三千多元,而被司機載往報警,傍晚又因本案被警察逮捕。鑑定時由心理測驗中得知,個案(被告)有明確的腦傷指標,且有引發精神症狀的徵兆,同時認知執行功能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定向能力、判斷力皆有明顯衰退,精神集中能力也很差,能夠集中精神的時間很短,大部分時間精神渙散,其知覺能力應有極大問題,而且其腦部傷害(就本案而言,被告長期酒癮與中風可能是其腦傷之病因)已經引起智商衰退至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造成其知覺外界事物之方式較常人怪異,也造成其一再發生認知錯誤、判斷錯誤與行為無法控制。被告已經不記得案發當日事情發生經過,也完全不知道因為何事又被帶到醫院,甚至不知道被帶來的地方是一所醫院。因此被告明顯是一名酒精性精神病患者,追溯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當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中」,有該院94年1月10日函覆之屏安刑鑑字第931204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屬酒精性精神病患及中風之患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此專家之診察及鑑定,徵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可信。足徵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已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行為自不受法律之規範。
五、原審以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而撤銷有罪處刑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以被告患有缺血性腦中風、酒精性肝硬化併急性肝衰竭、橫紋肌溶解症、酒精性精神病等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平日無工作,僅依賴家中老母親擺設攤販賺錢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輔佐人即被告胞姊丙○○供明在卷,為使被告接受妥適治療及監護,並避免其再度發生危害社會之行為,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及本件行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上揭客觀之醫學檢查資料,及被告行竊前尚能向他人詐取行竊作案工具,以破壞車門而竊取車內物品之精神狀態,應無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