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湯明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3樓)為被繼承人湯明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湯明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情形,此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需繳之各項費用,國庫將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
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以拋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均較知悉,故本件遺產管理人應以選任被繼承人親屬擔任為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湯明星生前,曾與案外人 潘銀樹 、 陳秋霖 與 郭榮調 、 林金華 、 吳文彪 、 黃長隆 、 翁和雄 、 侯碧東 、蔣朝彬等人合組「台糖九曲堂眷舍改建戶」,以辦理九曲堂眷舍改建住宅新建工程,並於84年間就該新建工程另與案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承包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130萬元。嗣建物經鴻億公司施作完工,且交屋完成,惟湯明星等人尚欠工程款
341萬2,554元未付。嗣後由相對人代為給付鴻億公司本金
341萬2,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裁判費、執行費合計416萬2,554元,鴻億公司則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及湯明星建物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及將其對於潘銀樹、陳秋霖及湯明星之工程款債權在341萬2,554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全部讓與相對人,業據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92年度拍字第3504號裁定及契約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7至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湯明星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據原審調取該院90年度繼字第33號、90年度繼字第56號、90年度繼字第6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被繼承人湯明星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湯明星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查,被繼承人湯明星之子乙○○現年29歲(00年0月00日生),崑山工專環境工程科畢業,目前擔任秀和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而參之相對人陳稱:乙○○對於被繼承人湯明星之財產較為瞭解,必能勝任管理等語(原審卷第5、70頁),應認乙○○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乙○○為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乙○○為被繼承人湯明星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