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施武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施武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武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拋棄繼承權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抗告人清楚。又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武義於92年5月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施武義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施武義死亡後,尚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14萬7,7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5月23日92年度繼字第681號函、93年2月25日93年度繼字第137號函、93年2月27日93年度繼字第292號函(原審卷第6至9頁、20、22、24、26頁、28至41頁)為證,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施武義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被繼承人施武義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施武義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查,被繼承人施武義之子甲○○係中山大學研究所肄業,未再繼續深造,現年33歲(00年0月00日生),曾在高中代課,目前尚未找到理想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應認甲○○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施武義之遺產管理人,故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施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指定甲○○為被繼承人施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