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YA─4461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光華東路係支線道及號誌係閃光紅燈,故應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甲○○竟疏未注意 簡林桂枝 駕駛VYA─758號機車沿國泰路由東向西亦至該路口,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撞及簡林桂枝之機車右側,致簡林桂枝人車倒地,造成簡林桂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及左枕部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呈半昏迷狀態,喪失肢體機能,無語言能力,對外界無法反應,已達健康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簡林桂枝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遵守綠燈號誌行駛,而被害人簡林桂枝係闖紅燈行駛,故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簡林桂枝之機
車右側,致被害人簡林桂枝人車倒地,造成簡林桂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及左枕部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呈半昏迷狀態,喪失肢體機能,無語言能力,對外界無法反應,已達健康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蒐證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殘障手冊附卷足憑,且被告亦供陳述上情在卷,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又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8日高縣警勤字第109300
30195號函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記載,92年9月16日之報案時間為上午5時14分,足認車禍發生時間未逾上午6時。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號誌維修員 葉千松 在本院已結證稱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號誌損害登記簿所記載,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情形,迄至92年9月16日止,自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止,國泰路係閃光黃燈,光華東路係閃光紅燈,且於92年9月16日前後,該交岔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紀錄等語明確。至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曾順洪 在偵查中固結證稱其於92年9月16日到達國泰路與光華東路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正常等語,另證人曾順洪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場場圖雖記載號誌正常運轉,然證人曾順洪並未陳述其係在當日上午6時以前到達該交岔路口,是尚不得依證人曾順洪之證述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場場圖,遽認當日上午5時14分前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綠正常運轉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遵守綠燈號誌行駛,而被害人簡林桂枝係闖紅燈行駛等語,即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足憑,當知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無過失,自無足取。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林桂枝之重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簡林桂枝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