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昌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某小吃店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
103年3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禮門街口時,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
疏於注意及此,致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外人 林歐雀琴 騎乘之腳
踏車,林歐雀琴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裂傷等傷
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49.2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463毫克。因系爭機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原告業依林歐雀琴之請求賠付新臺幣(下同)15,123
元(含醫療費用9,123元、看護費用6,000元)。而因本件
被告具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已為給付之金額,代位行使林
歐雀琴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系爭機車,因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揭時、地由後方撞擊林歐雀琴所騎
腳踏車,造成林歐雀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裂傷等傷害,
且因系爭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林歐
雀琴之請求賠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5,213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檢驗報告核閱無訛,有該局105年5月26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51頁),且被告上揭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車
禍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林歐雀琴之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林歐雀琴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
療費用及增加之看護費用共15,123元,負有賠償義務。又被
告既屬酒後駕車,原告復已先行賠付林歐雀琴所受之損害,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可代為
行使林歐雀琴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損害賠償15,123元。
㈢至被告與林歐雀琴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對本件車禍中被告對林歐雀琴所生損害,已
合意以被告分期給付林歐雀琴共20萬元作為調解內容,達成
調解協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
受其拘束。是雖被告前已與林歐雀琴達成調解,然依卷內資
料所示,該調解協議並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
該調解協議拘束,而仍得向被告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25日(即起訴
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23元,及自105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