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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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正勳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其上地上物(
擋土牆)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其上地上物
(擋土牆)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E位置鋪設柏油路面及地上物(擋土牆)作為道
路使用。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反應,
惟未獲置理。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擋土牆),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所鋪設柏油路面及地上物(擋土牆)之土地原
本即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於○○○鎮○○里○道路排水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中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原告
當初有意見,被告也有申請鑑界,原告沒有異議。
(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土地,但剷除柏油路面及其上地上物(擋
土牆)之工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
原狀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詳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
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
原告當初有意見,被告也有申請鑑界,原告也沒有異議云云
。惟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擋土牆,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柏油路面及其上地上物(擋土牆)剷除,並返還
土地,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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