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洪筱筑
法定代理人  洪梨娥
訴訟代理人  洪芙蓉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均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
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洪英哲 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
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惟洪英哲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洪英哲於10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洪筱筑為洪英哲之法定繼
承人, 洪梨蛾 為被告洪筱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筱筑於10
3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洪英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旋於103年11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致
原告債權未能自洪英哲所遺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而有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
(三)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資金流
向,買賣難謂真正。被告洪筱筑人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訴外人 吳雅雯
於103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訴外人 陳元鴻
,陳元鴻與吳雅雯間之資金往來金額及時聞均難認與本件之
所有權移轉有關。
(四)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然本件被告洪筱筑於
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美惠,洪英哲已逾期還款,且被告洪筱筑名下亦無財產可
清償債務,故被告洪筱筑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陳美惠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
洪英哲之債權,而被告陳美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洪英
哲負有債務,買受系爭不動產將造成洪英哲之債權人債權之
損害,因洪英哲生前曾表示他是從母姓姓洪,父親姓陳,並
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正與家人商量如何來償還欠款,
建議其兄將土地買下,不料隨即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陳元鴻,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接獲洪英哲之姊以電
話告知洪英哲已死亡,會與家人商量討如何償還洪英哲之債
務,又於103年11月11日告知洪英哲之遺產已由家人繼承,
被告洪筱筑卻於103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旋即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故陳元鴻與被告陳美惠皆為洪英
哲之家人親屬,難謂對洪英哲之債務不知情。
(七)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均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八)並主張:
⒈先位之訴聲明(此部分原告誤載為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美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
,故屬贅語)。
⒉備位之訴聲明(此部分原告誤載為先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美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
,故屬贅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筱筑辯稱:
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貴任。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
始前洪英哲即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元鴻。嗣因洪英哲過世,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致抵押權人陳元鴻主張實行上開抵押
權,並由訴外人陳美惠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38萬元之價
額購買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下稱1095地號土地)。而為簡化109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遂由被告洪筱筑與被告陳美惠直接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抵押權人陳元鴻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登記。
⒉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民法第86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於
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因此,該筆遺產賣得之
價金,抵押權人本可優先獲得清償。其餘一般債權人,僅可
就優先清償抵押權後剩餘之價金請求,且債權人之全部債權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剩餘之遺產分別償還。
本件被告洪筱筑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進而清償被繼承人洪英哲
生前對於抵押權人陳元鴻之擔保債務。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
所獲得價金69萬元(即以10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
計算)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萬元後已無剩餘。依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美惠辯稱:伊係以138萬元購得1095地號土地全部(含
系爭不動產),伊並不認識被告洪筱筑、訴外人陳元鴻,伊
係透過土地代書購得,並提出匯款證明。而訴外人即匯款人
吳雅雯係伊弟媳,伊委請吳雅雯匯款給出賣土地之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含先位之訴之無償債權行為及備位之訴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陳美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104年3月4日彰院恭家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
產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1)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含先位之訴之無償
債權行為及備位之訴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美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
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節,無非係
以「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資金
流向,買賣難謂真正。被告洪筱筑人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訴外人吳雅
雯於103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訴外人陳元
鴻,陳元鴻與吳雅雯間之資金往來金額及時聞均難認與本件
之所有權移轉有關。」等語為據,然原告所稱上開情節,僅
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
認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主張(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美惠應就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俱屬無據,
洵不足採。
六、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
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筱筑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美惠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且被告陳
美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洪英哲負有債務,買受系爭不
動產將造成洪英哲之債權人債權之損害,因洪英哲生前曾表
示他是從母姓姓洪,父親姓陳,並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表
示正與家人商量如何來償還欠款,建議其兄將土地買下,不
料隨即於103年8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元鴻,原告於
103年10月6日接獲洪英哲之姊以電話告知洪英哲已死亡,會
與家人商量討如何償還洪英哲之債務,又於103年11月11日
告知洪英哲之遺產已由家人繼承,被告洪筱筑卻於103年10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
旋即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惠
。故陳元鴻與被告陳美惠皆為洪英哲之家人親屬,難謂對洪
英哲之債務不知情等情,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未據原告
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
洪筱筑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美惠應
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1)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美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3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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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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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權│登記日期(物權│
│種類││記收件年期│行為)、原因發│行為)│
││││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彰化縣二林地│買賣、│103年11月27日│
││旱、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103│103年11月19日││
││2分之1│年二地資字第│││
│││079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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