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前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6日接續執行,又於91年7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嗣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煙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6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公園停車場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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