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96年3月21日借款現金20萬元、96年4月21日借款現金26萬元、96年12月18日借款現金20萬元,合計76萬元。被告除已清償其中10萬元外,尚積欠66萬元未為給付。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係屬賭債,無返還義務云云,惟被告於97年2月4日所親撰呈交被告服務部隊之自述書自認:「...於95年6月起至96年間,本人陸續向左支部鐵工場甲○○借款76萬元,這些錢的用途絕大部分是岳母急需用錢,請我幫忙,...但是我所借的錢並不是玩六合彩」等語,且被告以書面表明向原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均與原告之陳述相同,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76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清償原告33萬元後,原告同意捨棄餘額而返還被告之前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交付原告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僅清償10萬元,並非33萬元,且原告返還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第三人 古耀明 聲稱願與被告共同返還始返還上開本票,原告並未同意捨棄借款債權,縱使被告持有上開三紙本票,亦不足作為原告捨棄借款債權之證明,故被告既以上開自述書坦承借款,應已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76萬元,而係陸續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總共積欠76萬元。被告除已清償33萬元外,其餘賭債原告同意一筆勾銷,不再請求,並返還被告之前所簽署為擔保上開賭債之三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按依民法第47
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不僅無法舉證,且被告前於軍中接受長官債務調查時,因礙於軍人身分,恐因簽賭而遭軍紀處分,不得不謊稱係向原告借款,後又改稱係代岳母向原告借款,然此均為虛構。此外岳母 羅秋香 並到庭證述曾代被告清償本件部分賭債33萬元等情,原告現亦因涉嫌擔任六合彩組頭供人簽注一事而為軍方調查中,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6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有返還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本票3紙。
(二)爭執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2、原告返還被告所簽發三紙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實際清償金額為若干?
3、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餘額債權之請求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出借被告現金76萬元,被告僅清償10萬元,尚有借款餘額6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二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借款現金之證據,僅舉被告於服役之軍中接受債務調查時所親撰之書面陳述為證,主張已生自認有借款事實之效力。然上開自述書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訂得排除舉證責任之自認。故原告上開自認之主張於法不合。
(二)又查,被告於自述書或接受軍中人員調查時,雖或稱向原告借款76萬元或稱代岳母向原告借款或稱代岳母向原告借款並介紹岳母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等語,惟當時被告任職軍中,極有可能擔心因簽賭受軍紀處分而做出不實之供述,且被告於98年1月8日接受高雄憲兵隊偵查人員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受原告邀約而向其簽賭六合彩,因此陸續欠下賭金,所欠76萬元均係簽賭所積欠之賭金,原告因其積欠賭金過多而要求開立3紙本票擔保等語,對照原告於97年2月12日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接受軍中人員調查時,坦承有幫被告代簽六合彩,簽賭方式為以電話下注等情,嗣於98年4月2日接受高雄憲兵隊調查時,亦坦承有幫忙被告簽賭六合彩等供詞,足認被告上開坦承借款之言詞係為避免受軍紀處分所為之飾詞,且證人羅秋香即被告岳母到庭證稱透過訴外人古耀明幫忙處理本件76萬元賭債債務,於清償33萬元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其他賭債並返還3紙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沒想到會來告等語,原告亦坦承接受訴外人古耀明曾出面調解本件債務,足認證人上開所言非虛,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且其返還被告所簽發擔保76萬元債務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之行為,姑不論所擔保者係借款或賭債,依一般經驗法則,堪可認為已放棄對被告之債權請求,否則原告於受完全清償之前,豈有率先返還無因性甚強之本票予被告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76萬元之債務係賭債,且原告於受償33萬元後,已捨棄所餘賭債債權一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