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後勁夜市公廁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街1巷33號(另案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17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52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採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各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表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海洛因之事實。│││針筒1支││├───┼───────────┼───────────┤│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犯上│││表各1份│揭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