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1、15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4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時內某2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時內某2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凱麗督汽車旅館之233號室為警查獲(當天之扣案物品俱與甲○○無關)。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號││││├─┼───────────────────┼────┼───────────────────────┤│1│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同上│├─┼───────────────────┼────┼───────────────────────┤│3│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條│同上│├─┼───────────────────┼────┼───────────────────────┤│4│夾鏈袋│叁只│無證據顯示係屬甲○○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與 周盟 │││││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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