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乙○○原名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委託其秘書即訴外人甲○○為借款人,出面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供其使用,被告並請求原告及訴外人 傅建森 (原名丙○○)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該銀行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乃於91年10月1日向上開銀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計210萬元。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始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上開管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又訴外人甲○○雖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惟其所貸得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使用,甲○○對被告自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伊於原告清償上開
210萬元後,即於97年7月1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甲○○自89年11月15日以年息百分之8點5之利率,向銀行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起,迄原告於97年7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止,共計7年8個月之期間,甲○○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本息總合為285萬元(0000000+170000*5=0000000),故原告受讓之債權總額為285萬元,超過原告請求之210萬元之部分,聲明保留。從而原告亦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10萬元。又原告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甲○○有代位求償權存在,甲○○因而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6條1項或民法第294條或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甲○○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使用,亦未委託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實則甲○○係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員工,曾數度以自己之支票供圓頂大飯店公司使用。本件又係同日由 林方清 以自己之名義代替公司向銀行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故原告主張林清芳代替被告出面向借款一節,並非屬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甲○○雖到庭證稱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云云,但無法提出伊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證據,亦無法說明系爭借款之流向,且甲○○既將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自會作出配合原告主張之不實證詞,且甲○○向銀行貸款當時,為圓頂大飯店之股東兼董事長祕書,薪資由飯店支付,在飯店成立之初尚未請領支票使用之際,甲○○甚至以其個人設於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無條件供圓頂大飯店使用,圓頂大飯店再於票載發票日再將票面金額匯入甲○○該支票帳戶,且圓頂大飯店營運期間,均融通員工預支薪資,甲○○身為員工,曾於89年11月份、89年12月份及90年12月份,分別向公司預支10427、10319元及354元,此均有被告提出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銀行匯款回條、借支紀錄等可證,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甲○○之切結書、傅建森(丙○○)之證明書(載明伊與原告受被告之託,擔任被告以甲○○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清償證明各1份為證,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因擔任被告之祕書多年,受其所託,由其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傅建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出面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供被告週轉,並約定由被告支付本息,詎被告事後違約未付款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倘訴外人甲○○係為自己之需而貸款,原告及傅建森係為與甲○○之交情而作保,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甲○○未繳交本息而代為清償後,尚不至於捨棄真正之債務人甲○○,而聯合另一保證人傅建森共同設詞 構陷 曾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擁有相當高社會地位之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甲○○係代公司出面向銀行借款供公司周轉云云。惟證人甲○○僅係一名秘書,倘真僅是受被告指示,出面為公司借款,則被告對公司如何運用上開款項週轉,被告基於負責人之地位,應掌有相當之簿冊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甲○○既受被告之託,出面向銀行借款,被告應允代繳本息,則甲○○對被告確有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存在,伊事後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7年7月17日立據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7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代替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發生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又訴外人甲○○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本息及執行費用,迄91年9月30日原告清償時止,為210萬元,從而被告應償還之義務為2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開遲延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返還責任。而被告直至97年10月24日始收到原告之讓與債權通知,故上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97年10月25日開始計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勝訴之判決,其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必要之管理費用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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