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1號、94年度訴字第29號、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7號、94年度易字第1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礦泉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
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116號)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96公克、驗後淨重0.86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5月
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4月5日上午6時許,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因被告於88年7月22日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後,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入獄,詎其於97年10月20日服刑完畢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