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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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另吊扣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以蛇行方式駕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 警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然其並未有何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且警方逕行舉發,未附有任何證據佐證,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繼續行駛,之後再闖越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的紅燈,行駛至中山路與六合一路口時,復紅燈右轉,沿西往東行駛,至南華一路時左轉,之後再右轉南華橫一路,並於林森路附近巷弄中行駛,最後經警在介於八德路與河南路段間之林森路上將異議人攔下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盈霖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而異議人所以在上開路口連續闖紅燈,並將重型機車駛入巷弄,係因闖越高雄市○○路口與大同路口及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紅燈後,見警車鳴笛前來,為逃避取締,故有上開駕駛行為乙節,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郭盈霖於本院調查中另證稱:伊在異議人闖第二個紅燈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紅燈時,就開始鳴笛,依執勤的經驗判斷,當時異議人非常清楚知道警方鳴笛的對象就是他,因為開始鳴笛之後,異議人就往六合一路右轉,接著又開始在路上亂竄,很明顯是在逃避警察,伊追逐異議人大約五分鐘以上、十分鐘以下,才追到異議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開路段騎乘機車時,遇到突然有來車時,會以蛇
行方式越過,期間並曾逆向行駛乙節,亦據證人郭盈霖證稱:「異議人在躲我們的時候,某部分路段遇到突然有來車的時候,他會以蛇行的方式越過來車,如此的行車方式會造成其他車輛行車的危險;另外異議人在從六合一路要轉南華路時,有部分路段是逆向行駛,非常危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參以如前所述,異議人係為躲避取締,始有上開駕駛行為,可認當時異議人車速,應係處於相當高之速度,方能躲避在後緊追之警察。故異議人於前開路段不惟以高速方式騎乘機車,期間遇有來車時,又以蛇行方式越過,復又逆向行駛,衡情異議人騎乘機車所經過路段之來車,稍一不慎,即有可能與之發生碰撞,是異議人以上開方式於前開路段騎車,會使該路段之車輛反應不及,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乙節,至堪認定。
㈢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
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除警方對特定路口予以監控外,於一般路段上所發生者,多係偶發事件,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縱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郭盈霖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高速行車,期間並已蛇行方式越過來車或逆向行駛,造成該路段過往車輛行車危險,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等語,委無足取。
㈣至異議人於前開路段騎乘機車時,遇到突然來車時,會以蛇
行方式越過,是否構成蛇行乙節,因所謂「蛇行」,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是異議人雖因越過來車,而於短暫時間,有狀似蛇行之行車事實,然其該駕駛行為之目的,係越過來車,故於越過來車後,即回復復正常駕駛方向,自與上述所謂「蛇行」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難認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構成蛇行駕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高速行車,期間並已蛇行方式越過來車或逆向行駛,造成該路段過往車輛行車危險,客觀上雖構成危險駕駛,然尚非所謂蛇行,均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為構成蛇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